113年度北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昆賢、陳昆賢當時任職之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昆賢當時任職之公司」正確之姓名、名稱及其
住居所或登記送達地址,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未經省略註記之
戶籍謄本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6元,
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7,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被告陳昆賢當時任職之公司為被告,然無敘明究為自然人、合夥等
非法人團體、公司法人或其他情形之組織,亦無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送達址等。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名稱及
住所地等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商業、稅籍登記等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