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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2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陳建榮(即陳進德之
繼承
人)
兼訴訟
代理人
陳伯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