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蔡佩君
李冠毅
林瑋欣
林益如
宜可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祥慶
謝崇耀
一、原告林益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1,294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林益如對被告仇建國、謝崇耀之訴。
二、原告林瑋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瑋欣對被告仇建國、謝崇耀之訴。
三、原告李冠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李冠毅對被告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崇耀之訴。
四、原告蔡佩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蔡佩君對被告宜可麗有限公司、謝崇耀之訴。
五、原告蔡佩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蔡佩君對被告馬祥慶、謝崇耀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仇建國、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益如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仇建國、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瑋欣2,86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冠毅2,000,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宜可麗有限公司、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君2,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馬祥慶、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君2,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而查,本件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件「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則各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件「各自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件:(幣別:新臺幣)
附表一:(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