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潘施人友
上列原告與
被告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兩人間請求給付分潤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心雅即上翊精品當舖之正確名稱
,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
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
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
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
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第6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
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獨資
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其中被告為賴心雅即上翊精品當舖,為一獨資經營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翊精品當舖」負責人現為陳紫彤,且已停業,與起訴狀所載有所不符,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