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649號
原 告 陳彥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到
期日113年7月20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於超過392,848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其中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327,1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7152)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40,919元(計算式如下列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係競合關係,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