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767號
原 告 盧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486元(即所執行之預估解約金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