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812號
原 告 彭月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吉星、全越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完整年籍資料、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
經查,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