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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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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2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志明之全體繼承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葉志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萬5352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雖以葉志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未記載繼承人為何人,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