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956號
原 告 簡淑容
李季隆
莊蕎溱
上 一 人之
原 告 陳金吉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敏君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簡淑容、李季隆、莊蕎溱、陳金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陳金吉並應補正其送達處所或陳明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如逾期未補正(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簡淑容、李季隆、莊蕎溱、陳金吉分別請求被告廖敏君給付新臺幣(下同)34,276元、12,900元、15,760元、6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惟均未繳納裁判費;又
起訴狀雖載有原告陳金吉之
住所地,然本院調解通知書送達該住所地後,因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
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