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29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或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另應提出更正被告姓名或名稱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起訴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並未載明被告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且經本院
查調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亦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