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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2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或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另應提出更正被告姓名或名稱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起訴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未載明被告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且經本院查調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亦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