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3011號
原 告 林祝芬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金萬之
繼承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含被
繼承人陳金萬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並附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陳金萬之繼承人」,
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