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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30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56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程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現值之數額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載「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未提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證明,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有未合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車輛之價額(如中古車市價行情表、報價單等)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