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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3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2號
原      告  張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31,077元及其中28,747元部分自97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243元及自自97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㈢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59元,此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照179914字第113417979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1,320元)
1
利息
28,747元
97年4月2日
104年8月31日
(7+152/366)
18%
38,370.18元
2
利息(銀行法47-1)
28,74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1日
(9+82/365)
15%
39,777.18元
3
違約金
28,747元
97年4月2日
97年10月1日
(183/365)
1.8%
259.43元
4
違約金
28,747元
97年10月2日
104年8月31日
(6+334/365)
3.6%
7,156.35元
5
利息
243元
97年4月2日
104年8月31日
(7+152/366)
18%
324.35元
6
利息(銀行法47-1)
24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1日
(9+82/365)
15%
336.24元
7
違約金
243元
97年4月2日
104年8月31日
(7+152/366)
1.8%
32.43元
8
違約金
24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1日
(9+82/365)
1.5%
33.62元
小計
86,289.78元
合計
117,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