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3072號
原 告 張淑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31,077元及其中28,747元部分自97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243元及自自97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㈢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59元,此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照179914字第113417979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