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3082號
原 告 陳尚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商福萊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美商福萊有限公司之
正確名稱,
暨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補繳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美商福萊有限公司,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統一編號及營業登記地址,經查詢後為美商福萊有限公司
分公司統一編號及營業登記地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與起訴狀所載有所不符,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