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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3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82號
原      告  陳尚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福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美商福萊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美商福萊有限公司,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統一編號及營業登記地址,經查詢後為美商福萊有限公司分公司統一編號及營業登記地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與起訴狀所載有所不符,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準此,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