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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3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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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並無車籍資料等情,有本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