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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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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3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36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鈞硯(萬達數位生活館有限公司租約連帶保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