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3144號
原 告 吳孟鴻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債權人即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4,289元,及其中249,868元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
執行名義程序費用」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839元(即被告藉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6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又原告應自行確認本件異議之訴之事實,是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
聲明異議而屬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或係同法第14條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亦應具狀補正並表明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即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何種情形),並補繳
上開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