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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3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07號
原      告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志強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彭志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後之起訴狀繕本,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彭志強之繼承人於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予原告,然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彭志強之繼承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