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3442號
原 告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原 告 廖師賢
上列原告利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利新公司)、廖師賢因與
被告葉紀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利新公司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廖師賢則訴請被告給付203元及3,946元,故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4,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另原告應提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