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348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嘉文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