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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補字第 3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居所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周輝滄。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