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鄭伃珊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健瑋及連帶賠償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1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原告應補正「連帶賠償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及補正當事人,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