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3534號
上 一 人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
債權存在等事件,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楊碧華有238,34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
訴訟費用2,040元及
執行費2,730元,並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3年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49026號
扣押命令,
嗣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以楊碧華於被告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為由聲明
異議,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即355,325元(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核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