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補字第845號
原 告 施憶如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
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8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聲請執行事項為「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130,000元,及自8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29元、
執行費483,910元」,則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1,371,7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
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以債務人施偉光為
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癌症險、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南山人壽以債務人施偉光於第三人現無任何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等語為函覆、系爭保險計算至國泰人壽收受
扣押命令之日即113年3月13日止之解約金為215,930元
等情,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9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