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11號
原 告 王祥安
兼 法 定
共 同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被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改為通常訴訟審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彥良(下簡稱李彥良)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207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對向由原告王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往三峽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擦撞,而
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定:「一、李彥良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祥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原證2)。
因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王祥安受有呼吸衰竭、顱內動脈瘤、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上顎骨、右側顴骨、右側下顎骨、踝狀突骨折、右側血氣胸、右側肱骨骨折,並因而導致總體智能及認知功能下降、感覺、運動、言語等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原證3),並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3065號起訴書可參(原證4),
詎訴外人李彥良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做成104年審交易字第575號不受理判決(原證5)。
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王祥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無工作能力,呈現植物人狀態,
嗣經聲請
監護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可參(原證6),並有王祥安系爭車禍發生、前後(現狀)照片可供比對、
參照(原證1)。
因原告王祥安已受監護宣告,故在105年7月7日曾由法定理人王勝輝為自己及王祥安,對李彥良之
繼承人以及李彥良之雇用人松美交通有限公司(原證7)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然起訴後,因李彥良之
繼承人拋棄繼承,松美交通有限公司否認係李彥良僱用人,故原告王勝輝不得已撤回訴訟。
迄至112年7月底,原告王勝輝搭乘另一車身印有「松美」字樣之計程車,經司機告知「松美」車行有兩家公司,一係「松美交通有限公司」,另一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王勝輝才發現李彥良之真正雇用人應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證8)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原證9)。
㈡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
103年
7月
11日,但因原告王祥安身受重傷,沒有能力為自己主張權益,原告王勝輝則在醫院與工作間奔波,於
105年
7月
7日提起訴訟時,因必須負擔王祥安龐大之照護費用,變賣房產而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原告王勝輝不了解相關
法律上權益,王祥安則因為系爭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兩人當時均無力查悉李彥良之真實雇主係何人。基此,顯可認原告王勝輝在
112年
7月底,因搭乘車身印有「松美」司機駕駛之計程車,才知悉肇事者李彥良之真實雇主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故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
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㈢請求金額之說明:
⒈原告王祥安新臺幣2939萬9743元:
①醫療費用33萬8166元。
②看護費用1949萬2368元。
③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55萬9998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600萬9211元。
⑥綜上,原告王祥安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151萬3506元【計算式:33萬8166元+1949萬2368元+255萬9998元+600萬9211元+300萬元=3151萬3506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原告王祥安得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939萬9743元。
⒉原告王勝輝202萬4870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以上,就原告王祥安受之損害賠償金額2939萬9743元,王祥安僅先就其中400萬元請求;原告王勝輝則就可得請求損害賠償202萬4870元之100萬元為請求。
⒈ 被告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祥安4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 被告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勝輝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原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簡稱被告松美合作社)則以:
㈠被告松美合作社
並非訴外人李彥良之僱用人,故其等間應
不成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雖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與訴外人李彥良
(已歿)分別對原告王祥安;王勝輝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松美合作社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全部給付。
三、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大豐公司)則以:
㈠
本案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
1項規定之時效,且有違反
誠信原則而造成權利失效之情形,應予駁回。
㈡被告大豐公司就訴外人李彥良與原告間交通事故之事實,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之肇事原因及結果並不爭執,然被告大豐公司與訴外人李彥良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
㈢ 縱然(假設語,被告否認)被告大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祥安醫療支出38萬8166元部分,不爭執。
⒉原告王祥安事發前月薪2萬1600元,不爭執。
⒊ 原告王祥安請求看護費1949萬2368元:
原告王祥安以同年齡健康之人
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準已非無疑,因原告王祥安因車禍造成腦傷等而成植物人狀態,其餘命應較同年齡健康之人為短,實有調查之必要。
⒋原告王祥安請求生活上支出255萬9998元:
同上所述,因原告王祥安為植物人狀態,其餘命應較同年齡健康之人為短,實有調查之必要。
⒌原告王勝輝請求扶養費102萬4870元:
①原告王勝輝以112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依據,然本案發生於000年,應適用10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做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被證1),而新北市103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2439元。
②因此,原告王勝輝的請求扶養費應為79萬6773元(被證2)。
⒍原告王祥安、原告王勝輝精神慰撫金分別請求300萬元、100萬元部分:
有關被告大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學經歷,法定代理人林勝文為高職畢業,已婚、
2位已成年小孩,目前為被告大豐公司之負責人,月領
4萬元。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300萬元、
100萬元實屬過高,請
鈞院另行斟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4頁第1、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2月27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條、第276條);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4頁第3、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1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584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迄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關於時效部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除已提出者外,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諭知其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本院卷第264頁第1、3、5行),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
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應予駁回。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⒌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4頁第1、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2月27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條、第276條);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4頁第3、5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其於105年7月7日曾由原告王勝輝為自己及原告王祥安對訴外人李彥良之繼承人、松美交通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後又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1頁),是依照前開規定,自原告等撤回前案起訴時,對訴外人李彥良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對於訴外人李彥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業於車禍發生日起算2年即至105年7月10日已告完成而消滅。
⒉系爭肇事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上印有「大豐衛星」、「松美」字樣,此有該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一般人皆可自計程車外觀判斷李彥良與被告大豐公司及被告松美合作社有一定之關係,
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於案發時(103年7月11日)即已起算,則原告遲至112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訴(本院卷第9頁),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大豐公司、松美合作社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更何況,原告105年7月7日提起訴訟,松美交通有限公司辯稱非雇用人時,原告未請求法院調查證據而係自行撤回訴訟,顯見原告曾尋求法院之幫助卻自行放棄其權益,現又再提起本案訴訟,應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是依誠信原則所生權利失效原則,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此外,原告就時效部分,並未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依前逾時提出之法理,其訴訟亦應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⒈被告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祥安4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勝輝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原告 王祥安
第一審裁判費 4萬600元
原告 王勝輝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
合 計 5萬1500元
附件(本院卷第199至207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
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㈠李彥良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王祥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審認之結果,本院之認定亦同該鑑定意見。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覆議),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具體問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事故?詳述其情形?…】;…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王祥安主張醫療費用為33萬8166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王祥安主張看護費用需1949萬2368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Α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王祥安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255萬9998元,係主張原告添購尿布、尿片、看護墊、營養品,依原告之病況,添購尿布、尿片固有必要,但每日需多少片尿布,仍需合理之說明,其餘之物品,若非治療所必要(應提出客觀醫囑證明之…)、或是現況所必需(如尿布…),則該支出若僅係為原告之利益(如高蛋白營養品…),請兩造應於113年2月26日前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王祥安主張原月薪2萬1600元,現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提出本院103年監宣字第537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兩造應於113年2月26日前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是否已受
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王勝輝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02萬4870,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3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
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
鑑定人(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
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
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
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2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
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2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
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2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
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損害賠償之項目眾多,需一一究明…;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完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依照該條規定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股仍為第一審法院,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