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29號
原 告 洪振修
被 告 楊政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1,032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06,549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6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嗣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易為新臺幣(下同)820,634元,且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諸多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等,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34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634元,及其中571,4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6,229元自原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2,920元自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至敦化南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向第5車道行駛而來,致肇事車輛右前側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右側手部、右側手肘、右側髖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挫傷併肌腱撕裂傷、左手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左腕三角纖維軟骨部分撕裂傷及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17,290元、後續醫療費用96,200元、醫材費用5,849元、保健食品58,850元、機車修理費用8,046元、機車電池資費2,397元、衣物損失3,500元、薪資損失28,502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20,634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並不否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8月24日至11月10日間之7紙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9月30日至112年2月7日之6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26日至31日之5紙門診收據、天母中醫診所111年9月2日至21日之8紙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醫材費用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亦均不爭執(國泰係全部
形式真正不爭執、部分實質真正不爭執),
惟以:伊認為原告就診全生中醫診所、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聯新國際診所、生昇復健專科診所部分均欠缺必要性,原告陸續增加之治療費用,均未能證明治療手段與本件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害有關,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榮總回函內容亦未敘明必要性,且該回函所陳述之手術方式與費用估算,亦無法與本件車禍損害作連結;又機車修理部分,零件折舊後僅2,261元,機車電池資費及衣物損失則
非屬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另薪資損失部分,伊對原告因普通傷病假而遭扣款部分無意見,但否認事假扣款及特休部分之請求;且原告
似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11號起訴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3、103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數額,是否合理及有無必要,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17,29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於①111年8月24日至11月10日間至國泰醫院急診及就診骨科4次而支出3,020元、②111年9月30日至112年2月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骨科及內科而支出2,530元、③111年8月26日至31日至天母品恆復健診所復健5次而支出450元、④111年9月2日至21日至天母中醫診所就診8次而支出980元,合計6,98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診斷證明書2紙、磁振造影檢查報告1紙、慈濟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紙、診斷證明書1紙、天母品恆復健診所之門診收據5紙、天母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8紙等件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1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438頁),自
堪信實。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11年9月8日、20日、30日3次就診國泰醫院神經內科及骨科合計1,560元部分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欠缺必要性、且
期間間隔過長
云云,
惟查,系爭件事故於111年8月24日發生時,原告即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國泰醫院急診,嗣陸續於一個月內赴國泰醫院就診神經內科及骨科3次,此雖未載於診斷證明書,但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陸續接受骨科及神經內科之詳細診察,衡諸常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該3次之醫療費用1,560元,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取。準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赴國泰醫院、慈濟醫院、天母品恆復健診所、天母中醫診所就診支出8,54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前往聯新國際診所復健支出61,350元、天母力康診所治療支出34,550元、全生中醫診所治療支出84,950元、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支出4,900元、112年7月11日及113年4月24日、30日、5月17日於慈濟醫院治療支出1,750元、生昇復建專科診所治療支出115,500元,合計303,000元,並提出聯新國際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明細收據、天母力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全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之治療證明書及收據、慈濟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生昇復健專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1至55、67頁、本院卷第251至287、391至395、401至405頁)為憑;被告則
抗辯原告前開治療均欠缺治療之必要性等語。經查,本院逐一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後:
①全生中醫診所及生昇復建專科診所則均函覆認原告所為治
療具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是原告請求其於
全生中醫診所及生昇復建專科診所治療所支出之84,950元
及115,500元,合計200,4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聯新國際診所始終未為回覆,是
難認原告於聯新國際診所支出之61,350元部分,係屬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③天母力康診所則在本院函詢以:「甲○○因左腕挫傷合併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及尺骨骨水腫,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撕
裂傷,月狀骨不穩定及屈肌支持帶撕裂傷,分別於112年7
月12日至11月11日止共進行5次門診及門診復健與治療共
進行22次,並於112年10月25日及12月27日接受超音波導
引注射治療,於112年12月6日接受超音波導引注射自體血
小板血漿治療等治療方式,是否具有必要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299頁)後,僅檢覆原告之病歷表予本院,未就
本院前開所詢而為答覆;衡之天母力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又附註「訴訟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認原
告請求於天母力康診所支出之34,550部分,無法證明係屬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為之必要治療,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④至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支出4,900元部分,原告初始所提
治療證明書未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67頁),嗣雖補提係根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所載病
稱為治療(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仍未說明其治療之必
要性,是原告請求於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支出4,900元部
分,亦難認為有必要,礙難准許。
⑤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11日及113年4月24日、30日、
5月1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骨科及內科支出1,750元,惟該等
治療不僅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復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8月24日)將近一至二年之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是原告請求1,750元部分,亦難准許。
⑷又原告主張其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於113年9月20日、2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骨科,支出87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9、397、399頁)。惟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3年9月4日及25日門診治療兩次,及原告有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但未說明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且衡諸原告就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4日)已逾二年,是認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該870元,即難准許。
⑸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左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前至臺北榮總就診手外科及復健而支出4,880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及健保存摺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07至415頁),核與慈濟醫院於112年2月7日診斷原告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部分撕裂傷等傷勢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13,870元(=8,540元+200,450元+4,880元),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96,200元
原告主張其尚須至生昇診所注射兩次PRP需花費31,200元,以及若仍無法痊癒則須進行關節鏡三角纖維韌帶修補手術,費用約65,000元,合計96,200元等語,核與臺北榮總之函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51至359頁),是原告請求未來尚須注射兩次PRP之花費31,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關節鏡三角纖維韌帶修補手術費用65,000元部分,既須視注射PRP後之結果如何
而定,係屬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則原告就此部分預為請求,即非有據,礙難憑取。
3.醫材費用5,84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5,849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9、7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保健食品58,8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固據提出聯新國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購買保健食品之相關單據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3至77頁),惟為被告否認,且聯新診所始終未就本院所詢而為回覆,業如前述,衡之保健食品依法本不具有醫療效用,是原告主張其有服用保健食品必要,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58,850元,
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46元及電池資費2,397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18,979元,折舊後為8,046元,以及受有3個月無法騎乘卻仍支付電池資費2,397元之損害,固據提出河雲創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電池資費之電子發票、行照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查,原告所提111年8月24日之報價單與112年6月5日之報價單修繕項目大致相同,僅後者因工資調漲而導致修繕費用增加,然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8月24日,原告遲於九個月後始進行修繕所致之工資增加,應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
因果關係,是認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以111年8月24日之報價單為計算依據,先予敘明。
⑵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4,880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9頁之報價單)。再審酌系爭機車報價單所載維修工時約為5小時(=3,172元÷610元),是認合理修繕期間至多為3日,故原告請求因無法騎乘而仍支出之電池資費應以80元(=(799元÷30日)×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6.衣物損失3,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身上衣物毀損之價值約為3,500元,並提出服飾網頁之截圖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7頁);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手肘、髖部多處擦挫傷
等情,是認原告主張其衣物受損乙節,信屬非虛;然原告所提之網路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衣物受損情況,衡之原告主張之衣物已因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該物品受損前、後之照片,以供比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何之損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上開物品已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所用因物品涉及個人衛生習慣,並會 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顯然減少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應於1,500元內為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7.薪資損失28,50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所請病假、事假、特休所致之薪資損失為28,502元,業據提出富邦金控休假缺勤資訊頁面截圖及原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9至133頁、本院卷第293至297、417至433頁),其中病假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病假部分之薪資損失4,363元,以及訴訟進行中之病假薪資損失2,162元(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6,890元(見本院卷第424至433頁),
尚非無憑;惟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部分核與系爭事故間欠缺關聯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113年9月4日及25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所請病假共5小時部分之薪資損失1,148元,即屬乏據;然扣除該1,148元後,原告所請求病假薪資損失合計12,267元(=4,363元+2,162元+5,742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就112年5月19日上午4小時事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事假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是認原告請求事假787元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另特休即年休假部分,原告本未遭扣薪,是原告請求特休部分之薪資損失7,870元及6,430元,
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⑷據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267元,應為可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8.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9.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19,6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3,870元+後續醫療費用31,200元+醫材費用5,84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880元+電池資費80元+衣物損失1,500元+薪資損失12,2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19,646元)。
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然未提出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結論相同,參之被告前又撤回覆議聲請(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其前開所辯,自難憑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未提出其各書狀送達被告之日期,爰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646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擴張部分之裁判費2,650元,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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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58×0.536×(11/12)=1,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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