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訴字第47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晋來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珠
複 代理人 廖崇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
當事人欄關於「寄租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