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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74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樂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榜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慶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星宇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俊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妏 
            劉家安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給付自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分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514元。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19日以民事反訴狀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竟於反訴原告未違約之情形下,逕自主張反訴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而寄發國史館郵局第0006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且經反訴原告向其說明未違約並請求繼續履行系爭協議後,反訴被告仍未置理,故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於扣除其應收受之分成金計20萬6,514元後,剩餘之預付保底金餘額479萬3,486元(計算式:500萬元-20萬6,514元=479萬3,486元),並賠償反訴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15萬元,以上共計494萬3,486元(計算式:479萬3,486元+15萬元=494萬3,48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兩造並未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享有「Aliisha」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智慧財產權,而被告為取得系爭遊戲Switch版本之全球獨家發行權,遂於11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約定被告之營業收入,於扣除平台成本及相關稅費之淨收入後,於未超過預付保底金時,以原告30%、被告70%;於超過預付保底金時,原告70%、被告30%之方式分潤。又系爭遊戲於111年11月24日在Switch平台發售後,於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淨收入分別為111年11月為18萬1,142元、111年12月為14萬3,965元、112年1月為10萬5,267元、112年2月為3萬2,911元、112年3月為3萬9,557元、112年4月為5萬7,655元、112年5月為2萬5,537元、112年6月為1萬8,696元、112年7月為2萬8,676元、112年8月為1萬7,455元、112年9月為1萬9,104元、112年10月為1萬8,414元,以上共計68萬8,379元,故因上開款項合計未超過預付保底金50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14元(計算式:68萬8,379元×30%=20萬6,514元,元以下4捨5入),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00060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被告並未置理,原告遂於112年11月28日再次寄發系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8日先行支付共計500萬元之預付保底金予原告,而預付保底金於一般商業授權協議中,即係用以依雙方約定之分潤比例進行抵扣之款項,而發行商係於預付保底金抵扣完畢後,始負有須另行支付分潤予開發商之義務,則本件原告可獲得之分潤,自應先於被告所支付之500萬元預付保底金中抵扣,且被告於抵扣完畢前,並未負有另行給付原告其他分潤之義務。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並未就「預付保底金」提出任何疑義,係於簽約後始針對「預付保底金」、「分成金」之定義有理解上之矛盾,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均榜始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提出兩造須另行簽立增補協議或其他契約,用以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成金之情形,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均知悉原告得拆分之分成金,應先自被告給付之500萬元預付保底金中抵扣,故原告自不得僅因公司內部對於預付保底金之理解有所歧異,而主張被告應於尚未抵扣預付保底金之情形下,額外支付分成金。另依被證8所示,原告公司係將被告所支付之預付保底金列為預付貨款,而預付貨款應屬於「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顯見原告公司之會計師亦係依循一般商業協議就預付保底金之理解及使用狀況而進行會計項目之認列。再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所支付之預付保底金屬於系爭遊戲之授權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遊戲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因被告有意取得系爭遊戲之Switch版本之全球獨家發行權,兩造遂於111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又系爭遊戲於111年11年24日在Switch平台上市販售後,依據被告出具之結算表顯示,111年11月份下載版營收為美金8348.47元,扣除稅費及給予Switch平台抽成費用後,被告實際淨收入為美金5907.71元,而實際到帳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0.662,故111年11月份淨收入為18萬元1142元,以此類推,111年12月份淨收入為14萬3,965元、112年1月份淨收入為10萬5,267元、112年2月份淨收入為3萬2,911元、112年3月份淨收入為3萬9,577元、112年4月份淨收入為5萬7,655元、112年5月份淨收入為2萬5,537元、112年6月份淨收入為1萬8,696元、112年7月份淨收入為2萬8,676元、112年8月份淨收入為1萬7,455元、112年9月份淨收入為1萬9,104元、112年10月份淨收入為1萬8,414元。以上,111年11月份至112年10月份間被告淨收入共計為68萬8,379元,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結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預付保底金500萬元外,尚應就其營業收入進行分潤,亦即如淨收入累計未超過預付保底金500萬元時,淨收入則依原告30%、被告70%進行拆分;如淨收入累計超過預付保底金500萬元時,淨收入則依原告70%、被告30%進行拆分,是111年11月份至112年10月份間被告之淨收入68萬8,379元既未超過預付保底金500萬元,則依原告30%、被告70%進行拆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分成金計20萬6,514元(計算式:68萬8,379元×30%=20萬6,51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開分成金應先由被告給付之預付保底金500萬元進行抵扣,待預付保底金全數抵扣完畢後,被告始有再行給付分成金予原告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即,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
  ⑵稽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權利義務)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權依本協議約定收取〝預付保底金〞及〝分成金〞」;第4條(預付保底金及分成金)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向甲方支付500萬元整(含稅,下同)之預付保底金,共分2期支付,支付時間如下:⑴於本協議生效且收到甲方所提供之等額發票後30日內,支付250萬元整;⑵授權遊戲通過Switch平台審核(不限地區)並收到甲方所提供之等額發票30日內,支付250萬元整;⑶預付保底金一經支付後,如授權遊戲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無法商業化營運者,預付保底金則全數退還予乙方。」、第2項約定:「分潤條件:甲方同意乙方自授權遊戲商業化營運後所獲得之營業收入,於扣除平台成本及相關稅費之淨收入金額累計:⑴未超過預付保金前:甲方拆分30%、乙方拆分70%;⑵已超過預付保底金後:甲方拆分70%、乙方拆分30%。」、第3項約定:「分成金採每月進行結算,乙方應於收到授權地區平台商之銷售報表的7個工作天內,提供前1月份之結算通知單予甲方核對,待乙方收到平台商扣除成本之實際到帳金額,於30日內結算應拆分金額予甲方核對,並取得甲方開立之發票後支付前1月份之分成金予甲方。」、第4項約定:「本協議對帳貨幣為美金,所有款項均應以新臺幣支付,並以乙方實際到帳之匯率將美金換算為新臺幣。所有款項乙方應以電匯方式匯款至甲方書面指定之銀行帳號,銀行帳號如有變更,甲方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銀行帳號資訊如下:…」、第5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若乙方遲延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有權按乙方尚未支付款項之萬分之5收取遲延利息,甲方得自當其應負款項中直接累計。」,是由系爭協議書就預付保底金及分成金乃分別列其名目,且約明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可向被告收取之費用係包含預付保底金及分成金等2項,又系爭協議書就預付保底金與分成金之給付時期及給付方式,亦分別異其約定,並就預付保底金約定僅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商業化經營時,原告始有將預付保底金全數退還之義務,否則預付保底金一經支付,原告即無返還之義務。綜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難認定預付保底金乃分成金之預付。
   ⑶又稽諸系爭協議簽立前之兩造及訴外人胡文昶間111年5月24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胡文昶):…2.Switch版本單獨簽約,總共拿500萬(含稅)MG,遊戲推出後,MG回收前樂磚分2成,大宇分8成,回本後,大宇跟樂磚5:5分。MG的拿法則是60%簽約完成後5個工作天付款.40%Switch上架版本通過任天堂平台審查後1周付款。(被告法代):群組語音通話已開始。」、111年5月24日之通訊軟體內容:「(原告法代):常不好意思在這個時間傳訊息,但是我怕太晚解釋會很奇怪,我把分成條件整理給Winston的時候沒有檢查到。文案1的文字敘述是沒有錯的,但是我在複製改方案2的時候,後面的數字沒有改到。應該是2.Switch版本單獨簽約,總共拿500萬(含稅)MG,遊戲推出後,MG回收前我們分3成,大宇分7成;回本後,大宇跟樂磚*3:7*分。這部分我沒改到,希望來還得及修正,應該跟我當初提案的內容一致才對,真的很抱歉。(原告法代):分案A:由大宇拿下全球發行權利。MG:500萬台幣。發行方回收投入成本前:發行商分7成。發行方回收投入成本後,發行商分3成。方案B:出售樂磚手上的IP持有權,1500萬台幣。目前IP由踩底線與樂磚共同持有。樂磚累計分潤達1000萬之前,雙方採8:2分潤。樂磚累計分潤達1000萬之後,雙方採5:5分潤。(被告法代):好的明白。」(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是參諸兩造磋商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過程,可認被告先行給付原告500萬元之預付保底金,乃被告取得系爭遊戲授權之成本,而兩造所欲進行分潤之標的,應為被告開始營運後之營業淨收入(即扣除平台成本及相關稅費),而營業淨收入分潤之計算,係以被告就其投入之成本500萬元是否已透過營業淨收入進行回收而異其標準,亦即被告投入之成本500萬元尚未回收前,原告則取得較少之分成金,此時分潤條件之計算為原告30%、被告70%;又被告投入之成本500萬元如已回收,則原告可取得較多之分成金,此時分潤條件之計算為原告70%、被告30%。
    ⑷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家安固到庭證稱:我於111年5月3日任職被告公司今,擔任被告全球平台處處長,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我負責系爭協議書的締約事宜,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預付保底金是雙方當初說500萬元付給對方,雙方協議這樣的金額,我們就可以拿到ALIISHA去代理發行,主要發行平台在SWITCH,而這500萬並非授權金,也就是我們先預先支付500萬給原告,這500萬分2次支付,第1次支付是系爭協議書簽約後30日支付250萬,到這支產品上線並通過SWITCH審核通過,也就是正式上線,再支付250萬尾款。預付保底金是要來做預扣的,因為遊戲線上產品的業界有一個用語叫MG(MINIMUMGUARANTEE),這個用語是說我們預先支付一筆費用給開發商,產品正式上線後,依照拆分比例,要拿回來做抵扣,當初合約是我們的法務擬的,業界都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因證人劉家安亦有證稱:兩造在簽約時,並沒有特別說明或磋商預付保底金所指為何,兩造間簽約時,並沒有說明預付保底金事後會依拆分比例拿回來直接做抵扣,我們跟原告是第1次簽約,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合約版本後,並沒有提到預付保底金的意思為何,兩造在簽約時,原告並沒有就預付保底金的用字提議做修改,原告並沒有討論到預付保底金如何返還,我們是依照第4條第2點分潤條件作依據,500萬(含稅)是雙方協議,因為超過500萬,被告就回本了,所以原告就可以分潤比較多。我在締約時,原告的窗口並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均榜,是合約上的胡文昶,簽約的流程是法務先提供合約給我,我看完後,再提供給原告,原告有問題再來問我,有問題的都是在LINE,合約的討論不只一次,在簽訂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我並沒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均榜或合約上的胡文昶表示過說在預付保底金尚未抵扣完成前,被告並沒有支付分成金的義務,民事陳報狀原證5,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均榜及胡文昶的LINE對話紀錄。原證5最後一頁,LINE暱稱叫阿榜的人,有貼了一張圖示方案A與方案B,且我有回答好的,明白,此方案A所講的內容就是在講系爭協議書第4條預付保底金及分成金的約定。我有看過原證6,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胡文昶提供給我的,因為我們在簽約前要先瞭解這份產品的概況,所以原告就會提供原證6給我們瞭解,這只是瞭解ALIISHA。從這份概況可以瞭解如果我們要拿到他們的代理發行的話,他們的參考條件是什麼,但最後會以合約為主。我們在合約中打出的分潤條件,原告有同意。我大概知道原證6簡報的方案A與方案B差異,B方案的差異應該是在授權這個品牌的費用,就是我把這個品牌買下來,方案A就是分潤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再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均榜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我有參與本院卷第17至31頁的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始末過程,當時是先透過朋友介紹聯絡上被告公司的其他同仁,後來有先開了一個LINE群組,證人劉家安有被邀請進LINE,因為他是負責單機遊戲這塊的業務,後來主要在溝通合作的條件等等,我方除了我之外,還有一位胡文昶先生(擔任公司業務),對方主要都是跟證人劉家安,我們是透過LINE認識後,我們有傳了合作條件的提案,一份POWERPOINT,之後也約了實體碰面的會議討論,主要參與人有我、胡文昶與證人劉家安,不確定是否還有其他人,實體討論比較大的是一次,其它的都是在LINE討論,合約是被告撰擬的,有證人劉家安寄給胡文昶先生,我也有親自看過這份合約,合約的條件應該雙方討論的差不多,才產出這個合約,雙方有針對被告提出的合約再做微調,微調後就簽約,照合約進行。而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的預付保底金部分,因為系爭協議書的範本在一開始就有用預付保底金這個用語,但雙方沒有針對預付保底金的明確意思做討論,我也沒有問,因為在底下有寫到這個500萬元預付保底金付款及如何分潤都寫的很清楚,所以我才沒有問。雙方在討論授權的金額時,我們有討論到對方先支付500萬元給我方,若營業收入超過這個數字前我方拆分的金額是30%,對方拆70%,在超過500萬元後,就變成我方拆分70%,對方拆分30%,因為這些細節都與事前討論的一致,就沒有針對預付保底金有太多的討論。而預付保底金被告給我們後,除非我們讓遊戲沒有順利推出,我們就要返還這筆錢,這是為了我們遊戲交給對方,對方營運後,不願依照合約的分潤給我所給的保障,所以這500萬元應該是遊戲授權的收入,跟分潤沒有直接關係,只是會影響分潤條件變更的基準。兩造當初在簽訂合約時,沒有明確討論到這個名詞的金額,當初主要就是他們先付500萬元給我方,遊戲上架分潤後,他們先分得營收的7成,我方分得營收的3成,等到金額超過500萬元後,換我方分得營收7成。關於原證5最後一頁,我有貼出方案A的圖示,而方案A所載內容意思是由被告拿下全球發行權利,對方支付500萬元的台幣MG(MINIMUM GUARANTEE)最小保證給我方,這數字代表我方在這次的合作中能分到的金額不會低於500萬元,在對方回收這金額前,我方分潤是3成,對方是7成。方案A就是指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關預付保底金及分成金的約定。證人劉家安並沒有在簽訂系爭協議書過程中表示過預付保底金尚未抵扣完成前,被告並沒有支付分成金的義務,也沒有提過預付保底金需要抵扣。我說跟其他公司簽約也會先收一筆錢,但不確定名稱,而我個人認為是簽約金,而我看到系爭協議書上是寫預付保底金時,沒有疑問或要求更改名稱是因為合約上有載明更細節的分潤方式,也沒有提到任何保底金需要歸還或抵扣的條件,所以我認為按照我的理解和這份合約是一致的,所以沒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藉由上開⑵所述之通訊軟體進行系爭協議內容之磋商,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無需再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預付保底金及分成金之真意進行討論,又藉由兩造磋商之過程可認預付保底金乃被告取得系爭遊戲授權之成本,已如前述,故難單憑證人劉家安證述之業界習慣,逕以解釋系爭協議書所載預付保底金之真意即為分成金之預付。
  3、基上,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付保底金500萬元,乃被告取得系爭遊戲授權之成本,並非分成金之預付,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給付原告之分成金,自不得由其給付之預付保底金中逕行抵扣。又111年11月份至112年10月份間被告之營業淨收入為68萬8,379元,亦如前述,因未超過預付保底金500萬元,依前揭說明,兩造之分潤條件為原告30%、被告7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成金應為20萬6,514元(計算式:68萬8,379元×30%=20萬6,514元)。至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檢附之發票,僅係原告請款時所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被告分成金給付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萬6,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但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對被告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取得系爭遊戲之Switch版本全球獨家發行權,反訴原告並先行支付預付保底金500萬元予反訴被告。料,反訴被告竟於反訴原告未違反系爭協議之情形下,片面寄發系爭B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經反訴原告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001640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說明並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協議後,反訴被告並未置理,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以民事反訴狀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協議終止後,反訴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反訴原告所支付之預付保底金,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於扣除其應收受之分成金計20萬6,514元後,剩餘之預付保底金餘額479萬3,486元(計算式:500萬元-20萬6,514元=479萬3,486元),並賠償反訴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15萬元,以上共計494萬3,486元(計算式:479萬3,486元+15萬元=494萬3,486元),爰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4萬3,486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爭執被證1、2之形式上真正,而反訴被告確實有收受反訴原告所支付之預付保底金500萬元,但此款項應屬反訴被告將系爭遊戲之全球獨家發行權授權予反訴原告之授權金。又系爭協議已明確約定兩造於「未超過」預付保底金及「已超過」預付保底金時之分潤條件,並無如反訴原告所述難以區分之情事。另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反訴原告係在其所獲得之營業收入,於扣除平台成本、相關稅費,並抵扣預付保底金500萬元後,始負有給付分潤義務,且倘如反訴原告所述,其係在抵扣完預付保底金後始有給付分潤之義務,則此亦與系爭協議已明定反訴原告於「未超過」預付保底金時,應以反訴被告30%、反訴原告70%拆分之分潤條件給付分潤,顯有矛盾。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被證9獨立遊戲開發者分享會報導亦可知,並非全部有約定「預付保底金」之契約皆係以所有營業收入先抵扣預付保底金後,發行商始有給付開發商分潤之義務,故被告就系爭協議應有所誤解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預付保底金及分成金)第1項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應向甲方支付500萬元整(含稅,下同)之預付保底金,共分2期支付,支付時間如下:⑴於本協議生效且收到甲方所提供之等額發票後30日內,支付250萬元整;⑵授權遊戲通過Switch平台審核(不限地區)並收到甲方所提供之等額發票30日內,支付250萬元整;預付保底金一經支付後,如授權遊戲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無法商業化營運者,預付保底金則全數退還予乙方。」、第2項約定:「分潤條件:甲方同意乙方自授權遊戲商業化營運後所獲得之營業收入,於扣除平台成本及相關稅費之淨收入金額累計:⑴未超過預付保金前:甲方拆分30%、乙方拆分70%;⑵已超過預付保底金後:甲方拆分70%、乙方拆分30%。」、第3項約定:「分成金採每月進行結算,乙方應於收到授權地區平台商之銷售報表的7個工作天內,提供前1月份之結算通知單予甲方核對,待乙方收到平台商扣除成本之實際到帳金額,於30日內結算應拆分金額予甲方核對,並取得甲方開立之發票後支付前1月份之分成金予甲方。」、第4項約定:「本協議對帳貨幣為美金,所有款項均應以新臺幣支付,並以乙方實際到帳之匯率將美金換算為新臺幣。所有款項乙方應以電匯方式匯款至甲方書面指定之銀行帳號,銀行帳號如有變更,甲方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銀行帳號資訊如下:…」、第5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若乙方遲延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有權按乙方尚未支付款項之萬分之5收取遲延利息,甲方得自當其應負款項中直接累計。」。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4項(協議終止及違約責任)第4項約定:「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如任一方違反本協議項下之約定者(下稱違約方)經他方(下稱守約方)以書面通知後30日內仍未改善者,守約方得依本項規定立即終止本協議,違約方並應賠償守約方所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合理的律師費、因此所發生之車馬費)以及違約方因此所獲之利益。」。
  2、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預付保底金500萬元,乃反訴原告取得系爭遊戲授權之成本,並非分成金之預付,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給付分成金時,自不得由反訴原告給付之預付保底金中先行逕行抵扣。而111年11月份至112年10月份間反訴原告之營業淨收入為68萬8,379元,反訴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因未超過預付保底金5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之分潤條件為反訴被告30%、反訴原告70%,即反訴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分成金為20萬6,514元(計算式:68萬8,379元×30%=20萬6,514元),然反訴被告前已於112年10月20日寄發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給付,然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後並未置理,反訴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至4項之約定,故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之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以系爭B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系爭B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並主張反訴被告未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4項約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依據民法第17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保底金479萬8,486元(計算式:500萬元-20萬6,514元=479萬3,486元)及賠償律師費用15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萬3,48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