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75號
原 告 黃芊淮(原名黃瓊儀)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事件,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易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10倍,且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中陸續向伊借款共計5,500,000元,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6張遠期支票予伊,此有被告之前負責人許智翔於另案書狀中曾
抗辯本件之5,500,000元係被告所借與其無關
可證。又伊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27日、111年1月3日提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時,遭銀行拒絕給付及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可見被告已陷於無
資力,實難期待附表編號4至6之支票兌現,且附表編號1至6支票到期後,被告
迄今未返還分毫借款;而被告之前後任代表人即許智翔、許界謀父子曾向伊提出以被告之「士林一品」建案預售屋作為抵償,惟
嗣因被告之前代表人許界謀往生而不了了之,為此,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
系爭票據之借款5,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之借款5,500,000元,然系爭支票僅為影本
而非正本,無從辨認形式上真正,是否均為有權代表之人所簽發及交付,均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又原告既於110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附表編號1至3支票遭退票,何以願再於111年3月30日、4月6日收受被告簽發之附表編號5、6支票?顯不符常情,另LINE通訊對象BB無從辨別是否果為許智翔或其他有權代表之人所為,自
難認被告已承認系爭票據之真正及本件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僅提出附表編號1至6支票之影本及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原告與LINE名稱為BB之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姑不論系爭支票之真偽,交付票據之原因既容有多端,徒憑系爭支票影本,自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關係;再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LINE名稱為BB之人(下稱BB)之對話紀錄,對話時間不明暫置不論,縱BB即係訴外人許智翔,由該全部對話內容以觀,無非係原告表示:要接手COVER林小姐那邊的部分,並在整理後傳送數張票據、與BB確認票據款項金額,原告並提及要研究一下契約書、並提供扣除票外金額要如何付款之計劃;因購屋置產之前未在我規劃,加上孩子尚在就學中,我的盡力規劃如下....(下略)、及士林一品保留戶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充其量僅
堪認係原告與BB商討購屋款項如何給付之規劃,實難認兩造間存有系爭5,500,000元之借貸關係,並就該5,500,000元有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至原告另云許智翔曾於另案書狀中抗辯包含本件之5,500,000元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與其無關
云云,惟查,許智翔並非本件被告,是其於被訴清償借款另案中之抗辯,自難認與本件有關或得據為本件之證據方法,況兩案當事人不同,亦無
爭點效原則之
適用,衡諸原告嗣亦
自承該另案並未認定到本件借款(見本院卷第60頁),且許智翔於另案之前開抗辯,亦未獲採信,是其前開所云,即難憑取,併此敘明。
㈢承前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及原告與BB之對話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
系爭5,5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兩造間就5,500,000元有借貸之合意與交付之事實,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500,000元,即屬乏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45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