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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達衡 


被      告  吳俊賢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0                          樓B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B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應用簡易程序,但應以訴訟標的係屬租賃關係之訴訟標的者為限,否則,仍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經查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既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無關,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7,1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B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合意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1年,約定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至113年7月2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僅交付1個月租金,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被告欠繳112年8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共29,400元及該期間積欠之水、電、瓦斯費8,100元,合計37,5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移,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繳清積欠租金,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房租應負清償責任,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並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北安和郵局第1453、148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均未依約給付每月各租金9,800元,共計29,400元,及上開期間之水、電、瓦斯費8,100元,故仍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37,500元(計算式:29,400+8,100=37,500),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37,5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元,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