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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虹(原名林晴美)

訴訟代理人  吳志旭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列舉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0,44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持有其父即訴外人林士為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附卡而為債務人經安泰銀行將債權轉讓予被告。而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1號裁定准自當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告應予免責,並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原告既已如實申報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消滅。且被告是原告清算程序中唯一債權人,更不可能諉為不知。原告於今年2月左右又收到「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內文以「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劉師婷律師」名義,稱受被告委託就上開同一債權再次催告履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高雄地院109年7月30日雄院和109司執敬字第696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334,833元及該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確因系爭裁定以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裁定免責而免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其應負之債務因系爭裁定免責確定而免除,被告僅因系爭債權憑證上尚有其他債務人應繼續追償,不慎一併寄發催告函予原告而已,原告僅需來電告知被告即可,實無庸提起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334,833元及該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業經系爭裁定為免責而免除原告債務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334,833元及該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