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明華即喬隆消防工程行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盧郁霖
被 告 總騰有限公司
王東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板簡字第6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2份工程承包合約(以下分別稱
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合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2份合約之工程保證票。而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均訂有第21條約款,約定凡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對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71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卻無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無訛。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8,750元,且案件繁複,聲請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斟酌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等工程細項甚多,案情確實繁雜,兩造並均多所爭執,復有傳喚多位證人調查必要,本件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原告既已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當庭同意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
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5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三重仁信段76地號土地之欣世代世紀館新建工程、三重仁信段12地號土地之欣世代國際館新建工程,均委託伊承包其中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分別簽訂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作為2份合約之工程保證票。
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4紙,經聲請准予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就被告
抗辯之情事,原告否認
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被告亦未就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之諸多瑕疵,盡
舉證責任,且被告應先限期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如逾期仍不為修繕時,方得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責,然查被告卻捨此不為、亦不願意協商給予兩造現場確認究竟有何瑕疵、需如何修繕之機會,既然未讓原告前往施工進行瑕疵修補,反而持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
㈢被告提出之
嗣後施工之單據,原告除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外,亦主張單據日期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前所生之單據,均已罹於
承攬契約及瑕疵修補之短期
請求權之時效,原告就此時效抗辯,故已毋庸依被告之請求而為賠償。
㈣欣世代世紀館工程部分:
原告於111年11月間時有短暫將部分工具搬出工地之原因,係因被告之工地主任Benson有向原告表示有其他工班需進場施工,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已大致完成,先請原告撤出避免妨礙他人施工,此
等情形原告之工地師傅亦得以出庭作證
佐證上情。就被告主張其為瑕疵修補及完成工程而又額外支出5,136,201元,雖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在卷,然原告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因被告並無通知原告復工及瑕疵修補,其自行另行雇工進行工程之部分,當無從轉嫁原告負責,被告自應先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或有該等瑕疵存在且原告業經通知而拒絕修補等事證,始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執此拒絕返還
擔保之系爭本票4紙,並無理由。
㈤欣世代國際館工程部分:
原告之前確實有換過手機,但相關
記錄已遺失,且依原告之記憶,未曾有收受該等要求復工及瑕疵修補等等之訊息,故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被證11之形式上真正。就被告主張其額外支出5,049,904元部分,雖被告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然原告仍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被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有該等瑕疵存在且業經通知而經原告拒絕修補等語。
㈥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由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之第25條約定,可知系爭本票4紙兼具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性質,原告因履行合約所發生之違約責任,包括合約履行中發生之賠償責任及應負擔之保固責任,被告均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多次未依工程進度派員進場進行施工,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更導致被告無端遭業主欣巴巴公司多次扣款。且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原告及其工地師傅阿堂聯繫進場施工,均遭原告拒接,或已讀不回。為此,被告先於111年12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進場施工,然經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收受後,原告不僅未予改善,反而撤出所有設備機具,拒絕繼續履約,核原告已有合約書第17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發生,被告得扣原告總工程款之15%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上開原告違約之事實,已由證人陳標明、戴浤庭、呂紹誠到庭證述說明,應可認定。
㈢欣世代世紀館工程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而發生工程之重大延宕,訴外人即業主欣巴巴公司陸續代雇工自行施作部分工程,並將代雇工施作之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折價、扣除。因系爭世紀館合約為總價承攬,被告本僅須花費13,910,400元即可完成系爭世紀館工程,然因原告無故停工所致遲延,造成被告額外支出費用5,136,201元,該費用顯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損失。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12,032,511元,所餘工程款為1,877,889元,則扣除前開剩餘之工程款1,877,889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其因遲延施工所致損失,共計3,258,312元。
是以,伊自得請求原告以系爭世紀館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負擔履約保證之責任。
㈣欣世代國際館工程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而發生工程重大延宕,訴外人即業主欣巴巴公司即陸續代雇工自行修補工程瑕疵,並將代雇工施作之費用及瑕疵損害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折價、罰款扣除。本件因系爭國際館合約為總價承攬,本僅須花費9,187,500元即可完成系爭國際館工程,然因原告所致遲延,造成被告額外支出費用5,049,904元,該費用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損失。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8,314,697元,所餘工程款為872,803元,則扣除前開剩餘之工程款872,803元後,原告尚應給付伊因遲延施工所致損失,共計4,177,101元。是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以系爭國際館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負擔履約保證之責任。
㈤據上,原告並無完成系爭本票所應擔保履約責任之約定,且尚應賠償被告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被告亦無因原告違約而有向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事實,兩造間尚未完成驗收或結算,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性質之系爭本票當無返還可能。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完成前,原告不得提前解約,否則被告得扣原告總工程款15%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約本應配合被告與業主間驗收工作,但原告主張其提前離場,應依系爭契約
前揭約定賠償總工程款15%金額各為2,086,560元、1,378,125元,該賠償金之約定數額已經超過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額,縱然不論被告有無對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諸多疵修補請求及違約損害賠償金,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顯然都仍存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先於109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國際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187,500元,其為擔保工程履約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4紙之其中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459,375元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為459,375元之本票2紙,作為履約保證票;又於同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世紀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910,400元,其為擔保工程履約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4紙之其中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5,000元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5,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履約保證票,是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為兼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性質之擔保票據,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國際館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本票4紙為據,應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截至111年5月為止,其中,系爭國際館工程共計原告已請款8,314,697元,截至同年11月為止,系爭世紀館工程共計原告已請款12,032,511元。
嗣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裁定經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亦有被告付款明細、存款憑條、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之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內容為催告原告就欣世代世紀館新建工程部分儘速於函到3日內進工地施作,否則被告另覓施工人員到場施作,相關費用將由約定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發票專用章記載之裕民街地址(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四、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既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證票,惟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間已欠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已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是否仍然存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完工、驗收、了結現有權利義務或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是否已不存在?被告是否應依約已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4紙,故系爭本票4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五、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擔保票據,通常約定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承攬人履約,若在驗收前
經查有違約情形,得作為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之原因;而保固保證金,則是擔保於工程驗收後,於保固
期間,發現瑕疵時,擔保承攬人能盡瑕疵修補義務,並在未盡
瑕疵擔保責任時,得沒入保固保證金。查系爭本票4紙,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如前述。此由系爭國際館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均就系爭本票4紙約定有第25條第1項:「簽約時由乙方(註:本件原告)開具履約保證票(支票或商業本票)兩張,保證票金額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第2項:「保證票之退還方式:保固期滿退還或作廢」等語,而第34條則約定:「管委會驗收完成後、依約保固2年」等語,可知兩造締約時約定系爭本票4紙,應於簽訂系爭國際館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2份合約之履約保證票及保固期間之擔保票據,嗣應自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至保固期2年屆滿時兩造亦無其他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之爭議時,始由被告將票據退還原告。系爭本票4紙之性質,自兩造簽約至驗收合格為止,目的在於保證原告依約履行,屬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倘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系爭本票4紙尚毋庸退還,
迄至保固期間屆滿而無爭議時,被告始須退還,此時票據目的轉換為保證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屬於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亦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所載之「保固期滿退還」文義一致。準此,系爭本票4紙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證票,保證目的係在擔保原告依約施作工程至完成,
俟工程驗收完成,轉換為擔保原告履行所明文約定保固責任之目的,迄至保固期間屆滿時,其保證目的完成,被告始須退還該票據,至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若無紛爭,始可認已不存在,故系爭本票4紙既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之性質,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等票據所擔保目的業已經完成而得主張被告執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先予說明。
㈡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終止系爭契約,然因原告經被告通知始終未進工地施作剩餘工程,被告乃委託其他承攬人繼續趕工,則系爭工程既未經兩造驗收、結算,則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應仍存在等語,且查原告亦陳稱其沒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被告亦稱:其沒有對原告另外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系爭契約存在,對被告權利也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均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國際館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應仍各負有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即,原告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契約履約與保固保證之目的業已完成等節,原告雖就被告提出諸多工程瑕疵及施作導致之損害賠償,為承攬人短期時效抗辯
云云,然而,系爭工程乃無法分割之工作項目,並無法以被告陸續另由其他承攬人進行修補或繼續施作之時間,即認為就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而起計短期時效,是原告該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㈢被告業已抗辯兩造間尚有違約、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及保固責任等爭議未結等語,雖經原告否認有違約怠工事實,但原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由其完工及瑕疵修補及保固責任已完成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徵以,證人(即原告僱用師傅)葉銘堂到院
結證稱:「(問:您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作給水工程的水電結構,就是大樓興建,我是從5樓開始做的,我是做欣世代世紀館…(問:最後做的是新世代世紀館,做到幾月幾號?)是,做到好像11月吧,我忘記了,做到111年11月;(問:你的工程有無做完?)工程我不知道當初…因為林先生(原告)叫我去我才去,他沒叫我去,我就沒去…(問:你去的時候有人不給你施工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撤出機械設備的事嗎?)我知道,是原告林先生叫我去搬的,有好幾個師傅去搬的,用車載的,原告跟我們說這裡不做了,他說要搬到別處使用;(問:那個國際館有施工完成嗎?)我很少去那邊,不知道;(問:你施工有無沒做好,叫你再去修補的事?)欣世代國際館後來我沒去,我不知道,欣世代世紀館部分還沒有完全做好,也沒有這種情形,嗣後我也沒有再去,東西撤了我就沒有再去了;(問:還沒做好就先撤了?)還沒有完全做好…(問:你去工程的時候,他們有拒絕你工程嗎?)沒有…(問:高低差這些問題,你有沒有告知原告,原告有沒有去修繕?)我有跟他說高低差的問題;(問:他有沒有修繕,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有問他明天還要不要去,林明華說明天不用去了,其他後面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原告尚未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瑕疵修補,期間因兩造在工程聯繫溝通發生障礙,致使被告乃委其他承攬人繼續施工等情,依原告雇用之證人葉銘堂之證述,
尚非無據。且亦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因被告突然要求搬出機具、拒絕原告所僱用師傅進場施工之違約情形可言。則原告請證人葉銘堂與其他師傅撤出現場機械設備即未再繼續施工,
難認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原告自無以被告違約導致其無法完成系爭工作之承攬而主張已無賠償之責且系爭本票前述履約及保固擔保目的業已完成。原告於此主張,並無理由。
㈣更何況,再據證人(即被告僱用世紀館工地主任)陳標明結證稱:其認識原告,原告是欣世代世紀館之包商,他的工程沒有做完;(問:後來被告公司有已經把他補完了嗎?)現在被告已經做完交屋了;(問:請求提示被證3〔即112年度板簡字第666號卷第157頁以下〕,這些Line對話紀錄是不是你與林明華及葉銘堂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顯示「無回應」是什麼情況?)我們Line我有打給原告,原告無回應就是沒有接,綠色框框部分就是我打去的;(問:在111年11月的時候,原告喬隆負責的世紀館工作有沒有達到預定的進度?有沒有催促喬隆要趕上工程進度?)我們在11月的時候,還是按照原進度在做,並沒有說要趕工程,就是按照原進度在做。他只有在最後把工具收走的時候,人沒有進來的時候,我就有用Line詢問他是怎麼回事,他就沒有回覆,我就跟公司報備這個包商沒有回覆,東西也載走,就是要請公司去處理就對了;(問:111年12月的時候喬隆的工人還有工具是不是都退場了?為什麼退場?退場後的工作最後是怎麼完成的?)為什麼退場我不知道,就是工具都收完了,我最後有發Line通知說有檢驗機構要他配合,當天他有來,這是他最後1次出現,之後就完全沒有來,我這邊現場從此後就沒有來,我們只好找外面的人進來把工程做完…(問:就你所知,原告林明華有沒有表示過他不要做工作了?)沒有表示過;(問:原告林明華是不想做了才離場,還是他先暫時搬移器具,讓其他成員可以完成施工後再進場施工?)不知道…(問:你方才所述被證6部分,如何確定都是原告施工上面的缺失?是你們後來認定是原告缺失嗎?)有缺失要現場處理鑑定,才能認定是原告的缺失,我沒有說都是原告的缺失…這些工項確實都是原告的工項,但是不是他的責任要由公司來認定,不是我來認定」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3至204頁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間,確有被告抗辯之因不明原因,於自行搬離機具退出施工現場後,因故無從聯繫復工之情事,雖證人亦陳述原告並無對被告表示過不再施工等語,然系爭工程既未由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亦無經過驗收程序,且尚可能存有瑕疵修補問題或導致之損害賠償問題未處理,此顯均係系爭本票4紙擔保之原因關係範圍無誤,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即有可議,難以採認。而證人(即被告承包國際館工程之員工)戴浤庭亦結證稱:「(問:你在被告公司負責國際館部分?)是,世紀館我沒有處理…(問:原告施作的時候,進度的狀況都是有照合約進度履行嗎?)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是111年5月才來這家公司上班的,我真的接手案子都是修繕部分,就是交屋進行修繕,工程進度部分我沒有參與到;(問:你有曾經叫原告來修補或催工嗎?)有…到了差不多年底(應為111年)時,有天他差不多把工班的東西跟師傅帶走了…原告帶走沒有告訴我們,也沒有告知原因,失聯的日期,我現在翻手機還可以找出來,他就有1天他們的師傅開貨車就把那些工具、工具箱搬走了,之後,我們就聯絡不到他們,不是我請他們走的,因為後續還有很多要修繕的需求。...原告施工瑕疵我都有作工程紀錄還有保留大量現場照片,我可以提供。...11月之前瑕疵都是原告來處理的,11月之後大概就不是原告處理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述與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情節,堪稱一致。而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呂紹誠則結證稱:...我們有通知原告來做,卻沒有來做,是由被告現場人員通知的...(問:據你所知,原告為何111年11月間離開國際館?)因為原工程合約已經請領差不多了,後續就是請奕勛工程來接手,因為奕勛工程是原告原本的員工,原告口頭上有這樣跟我們說;(問:被告總騰公司或是現場人員有人請原告不要在裡面施工請他離場?還是原告自己不想做了?)並沒有告知他不准施工,因為他當時還要忙世紀館的案子,原告有口頭上同意由奕勛的人員繼續處理工程,這是協商的結果,因為奕勛的人員也是本來原告的員工,協商含原告,但這都是口頭上的協商…(問:在你辦理的期間,有催過原告工程項目嗎?原告履行的情形怎麼樣?)如同我說的,那時候的現場施工人員就是奕勛的人員,也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所以有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至216頁言詞辯論筆錄),均可認定原告確有系爭本票簽立時所擔保之履約爭議及瑕疵修補或保固未處理完成等情。綜合前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違約未聯繫其復工而遭被告拒絕讓其完成系爭工程云云,顯無所據,不足為採,其主張於111年11月時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且未經被告通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修補之必要云云,亦顯非真實,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並無可採。
㈤依兩造主張及證人前揭結證述之內容觀之,原告應係於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兩造驗收合格、保固期滿之前,即因不明原因,先讓其師傅與機械設備等遷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雖未表示拒絕繼續施作、被告亦無阻止原告繼續施作,但兩造於系爭工程後續完工之復工及瑕疵修補等情,顯然聯繫不良,被告雖
自承另委
第三人承攬後續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但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實無因對方違約而解除或終止,系爭本票4紙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由其完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已無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致該票據債權業已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該約款仍有效力,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該項目並無舉證已經驗收合格而無瑕疵擔保之責,或
縱有瑕疵爭議,原告亦業已修補完成等節,則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仍然存續,並無終止或消滅。原告主張,即為無理由。
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系爭本票之開立,係為系爭工程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與保固保證目的,兩造既未解除、終止合約,系爭工程完工項目尚未驗收合格、未完工項目部分之
損害賠償責任,亦未結算完畢,被告亦已提出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資料如附表2所示,經核該等金額亦已超過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兩造既尚有爭執,是系爭本票4紙仍存在擔保原告未及履約之損害賠償或已完工項目部分保固之保證目的,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應仍存在。
㈦至於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是否已有違約情形,被告依約得作為沒入本票之事由乙節,因原告起訴係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完工或罹於承攬瑕疵修補短期請求時效而不存在,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離場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與前述證人諸多證述情形相左,又系爭本票尚有雙方約定之完工後2年保固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約定保固期亦未達等語,斟酌兩造既已有系爭工程其他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爭議,且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方要求原告撤出系爭工程等候通知復工可歸責被告之違約事由一事,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含未為瑕疵修補或保固完成),且亦無依約配合驗收、結算損害賠償及工程款項情事,較堪可信。另被告所抗辯原告是否有違約而應依約再負擔15%總工程款之賠償金,已非本院應再為審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之票據債權因其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不存在等節,依前所述,已
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4紙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保固擔保之責,應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4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附表2:
附表2-1欣世代世紀館給排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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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排水已檢測合格,是以被告方會依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詳被證1被告所製作之已給付之款項明細表即可知悉),當不得因嗣後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②證人戴浤庭僅證述該單據為其簽收,且其僅是輔助陳標明,實際施工內容已不記得,故此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 並非無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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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被證17協議書 ③證人陳標明證述 | ①板簡卷第213頁 ②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 ①此為電梯修繕之費用, 核與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範圍 無涉。 ②B部分編號1至10,證人陳標明僅證述該部分有遭業主扣款,然扣款原因除電梯維修與天花板修復外,其餘已記不清楚,而證人陳標明對編號11並無任何證述,故此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並非無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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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告所施作之管線為不鏽鋼材質之給水管;然此筆費用記載復原PVC浴室天花板之費用,PVC係浴室之天花板、塑膠,與原告無涉。 |
| | | | | | 安裝後之保護工程係被告自己應負責範疇,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僅為排水、給水工程。 |
| | | | | | 安裝後之保護工程係被告自己應負責範疇,與原告無涉,且衛浴非原告所安裝,相關分料、保護之工作若有所缺失,當不應向原告請求。 |
| | | | | | ①衛浴非原告所安裝,相關保護、搬運之工作不得向原告請求。 ②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含協助弱電施工,當不得將此等費用加諸於原告。 |
| | | | | | 被告主張需扣「水電」之費用,然原告僅有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相關安裝電之工程與原告無涉。 |
| | | | | | 廁所之工程非原告所施作,當非原告所應負責修繕,被告主張原告應扣此部分金額無理由,況「電」之部分與原告無涉。 |
| | | | | | 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不容原告事後異翻前詞;又關於「電」之部分與原告無涉,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 |
| | | | | | ①單據上所載之缺失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被告自應盡舉證責任。 ②縱使業主有對被告為扣款之情形,被告亦應據理力爭 而非對於業主之請求皆全部應允之,況被告對於原告所承包之該等給水排水工程全部均已驗收完畢方會給予原告款項,當不得因被告遭業主扣款則轉而向原告請求該等金額。 |
| | | | | |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 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
| | | | | |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
| | | | | |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
| | | | | |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
| | | | | |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
| | | | | |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
| | | | | |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
| | | | | |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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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原告早已施作完成,然1樓店鋪卻須變更設計而做給水修改,此應係向業主請求此等費用,而非向原告為請求。 |
| | | | | | C棟原告已施做完畢且經檢測合格,嗣C棟後有變更設計更改隔間,此費用當不應由原告承擔。 |
| | | | | | 請款內容第5點之部分是「洗洞」,此非原告原先承包之範圍,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
| | | | | | 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
| | | | | | ①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當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
| | | | | | ①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此為被告變更設計圖、管線所致,所有費用為額外開銷,與原告無涉 |
| | | | | | 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
| | | | | | ①其中128,940元之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28,875元之費用原告否認應由原告負擔,就A、B棟之部分原告皆已施作完畢且經被告檢測合格方會同意被告請款,當無嗣後再向原告主張剋扣該費用之道理,而C棟則本非原告承包之範圍,與原告無涉。 |
| | | | | | 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當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
| | | | | | ①其中63,000元之部分為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28,350元之部分原告否認有管線漏水、需修補磁磚之情,被告應舉證自圓其說。 |
| | | | | | ①其中68,000元、105,000元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7萬元、5,600元、2,800元缺失改善之部分被告未 臚列缺失之具體項目,原告無從答辯起,故爭執此等金額。 |
| | | | | | ①其中239,200元之部分,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就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須改善之處。 |
| | | | | | ①請款內容1、2、3之部分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與原告無涉。 ②請款內容5、6之部分為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需改善之處,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之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
| | | | | | ①4,121元之費用是因1樓店鋪變更設計,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筆款項。 ②1工行情為2,800元之部分原告不爭執,另1樓衛浴原告確實未安裝,不爭執被告可扣除10工即28,000元之款項。 ③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管線錯位需改善之處。 |
| | | | | | ①1樓店鋪臉盆安裝4工之部分原告確實未施作,同意被告扣除此一金額。 ②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堵塞須改善之處。 |
| | | | | | ①支援12地號4工之部分與原告承攬之給排水工程無涉,當不得向原告請求。 ②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堵塞須改善之處。 |
| | | | | | 為何需要排水管洗洞、交屋缺失改善係改善何種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範圍有關,被告皆未舉證自圓其說,原告否認之。 |
| | | | | | 交屋缺失改善係改善何種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範圍有關,被告皆未舉證自圓其說,原告否認之。 |
附表2-2:欣世代國際館給排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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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究竟係修補廁所何處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爭執此費用。 |
| | | | | |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
| | | | | |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
| | | | | |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依原告推測應係洗洞之費用,然此洗洞之洞口徑為5吋,應係作為廚房排煙管之用,與原告所承包之排水給水之大小顯然不同。 |
| | | | | |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
| | | | | |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
| | | | | |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
| | | | | |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
| | | | | |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
B部分:業主扣款110/8、9 (共計:2,886,422元) | | | | | | |
| | | | | |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B部分編號1至8,證人呂紹誠僅證述該單據確實由其簽收,並無證稱該費用係因原告之工程所衍生,且證人呂紹誠亦表示此費用為「依工程慣例會做現場搬運及環境清潔所產生的費用」,可知此部分為工程必要支出,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支出。 |
| | | | | | 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
| | | | | |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環境整理本為業主需委請粗工處理,非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
| | | | | |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退步而言,縱使有積水之問題,究竟是原告工作有瑕疵抑或者係原始設計之瑕疵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③另委請粗工來排除積水,行情之費用一工應為1,500元而非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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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將水「電」、廢棄鋼筋、民生垃圾清理等等全數認應由原告負責,顯屬無理由,該等費用與原告無關。 |
| | | | | | 地磚美容、油漆等等費用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為何該等費用得以向原告請求。 |
| | | |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被證17協議書 ③證人陳標明證述 | ①板簡卷第213至231頁 ②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 ①被告似漏未檢附此一單據,且電梯之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證人陳標明僅證述該項目確實遭業主扣款,並無證稱該費用係因原告工程存在瑕疵而衍生之處理費用,故此部分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無疑。 |
| | | | | | ①客浴馬桶裂開非原告所致,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②馬桶裂開仍得以居住,住戶外宿之費用非屬必要。 ③證人戴浤庭證述該項目瑕疵並非完全係原告之責,故此部分原告是否應負擔全責,並非無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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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泥作、油漆、打石、拆除廚具皆與原告無涉。 ②住戶本有餐飲支出之開銷,當不得另向原告請求餐食費用。 |
| | | | | | 客戶自行安裝導致滲漏水而支出之修繕費用與原告無涉。 |
| | | | | | 被告所提出之折價確認書上載明無滲水現象,而係馬桶後方三角凡爾處管線滲漏所致,又原告僅係負責施工,相關材料皆係業主所提供,是以縱材料有所瑕疵而致滲漏水,也與原告無涉。 |
| | | | | | 被告所提出之折價確認書上載明無滲水現象,而係馬桶後方三角凡爾處管線滲漏所致,又原告僅係負責施工,相關材料皆係業主所提供,是以縱材料有所瑕疵而致滲漏水,也與原告無涉。 |
| | | | | | 被告未舉證漏水、滲水係原告所致,故原告爭執此一費用。 |
| | | | | | 被告未舉證漏水、滲水係原告所致,故原告爭執此一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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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除未舉證此費用與原告工作瑕疵有 因果關係外,就分擔金額為何是直接由水、電各半分配也未舉證,原告爭執之。 |
| | | | | |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
| | | | | |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
| | | | | |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
| | | | | | 1樓店鋪有更改店鋪內部管線配置而需二次施工,此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
| | | | | | 因客戶要求而客變管線配置而需二次施工,此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
| | | | | | 維修打石等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不得向原告請求。 |
| | | | | | 施工完畢後又重新修改管路,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等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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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10,500元部分之單據係施工完畢後變更位置,當不可歸責於原告、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②52,500元之部分與被證10第10頁申請單內之請求項目有所重複。 |
| | | | | | ①118,125元之部分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②7,875元之部分,與被證10第11頁請款內容項目重複。 |
| | | | | | ①225,000元部分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②78,750元均是「電」之工程,與原告無涉,被告不應僅剃除68,250元。 |
| | | | | | 此部分原告皆有依約完工,並非被告另外僱員處理,當不得扣除此部分金額。 |
| | | | | | 客變追加意思係指依客戶之需求變更管線之位置,此當費用應向客戶請求而非向原告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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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
| | | | | |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
| | | | | |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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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僅有請款金額,就施作範圍為何、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均未舉證自圓其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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