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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松津
            陳月鳳
            翁文彥
            潘子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陳世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更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時訴外人即被害人楊健豪(為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即被害人翁渝瑄(為原告翁文彥、潘子慧之女)行經該路口,B車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停放在路口西北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C車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左側車身,造成楊健豪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於到院前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3日下午4時6分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告等人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無過失責任,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等人之再議,另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亦經鈞院裁定聲請駁回;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陳世民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故被告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B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與訴外人楊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搭載訴外人翁渝瑄行經該路口,A車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後,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C車)及路邊停車格內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左側車身,楊健豪因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之證據力(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具實質之證據力,是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有前揭所載之行車疏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楊松津、陳月鳳、翁文彥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等聲請,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7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證據力(見本院卷第226頁)。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應具實質證據力,被告爭執其等證據力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殊難憑採。
 ㈣再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第24次第15案(案號:10824)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為「1.楊健豪騎乘EMQ-819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2.陳世民駕駛036-U7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原因。3.王朝欽駕駛EAD-1638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原因。4.王鵬勝駕駛AWZ-0790號自小客車(D車):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乃係於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並參酌C車行車紀錄器(左側鏡頭、前鏡頭)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及路碼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及北市裁鑑字第1113133558號鑑定卷、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電子卷、111年度相字第429號電子卷及111年度偵字第23149號電子卷(見本院卷第171頁)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於法應屬可採。是主張主張被告陳世民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之行車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據上,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陳世民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原告等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世民其僱用人即被告國光汽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74號、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本件車禍事故送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責鑑定(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陳世民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業經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判定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再送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責鑑定,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