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邱晃璋
張厚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401,19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0元及54,000,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已
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以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可認定。
㈡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事件,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425,862,104元,且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㈢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有先、備位聲明,原先位聲明為:「1.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 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該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
期日分別為89年9月14日、90年6月30日,顯見被告提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時,其
請求權時效早已逾3年而罹於時效,伊主張
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表示:就備位聲明所為之時效
抗辯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逾時效消滅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觀之原告所提系爭本票裁定附表上
所載到期日分別為89年9月14日及90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再與113年3月12日系爭本票裁定互核以觀,
堪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前揭3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且原告前開主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信屬有據。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消減而不存在,即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