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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陳暄唯(原名陳欣舜)


            盧夢潔 

            林志憲(原名林宏)

            王帝勝(原名王冠傑)


            柳怡均(原名柳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暄唯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暄唯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含停車位)租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至民國一百二十一年一月九日至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盧夢潔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志憲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房屋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帝勝與被告柳怡均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房屋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訴外人韓金館公司(下簡稱韓金館公司)債務到期未清償,從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然因被告王帝勝等之租賃契約影響拍賣價格甚或無法拍定,及至112年12月19日第3次公開拍賣仍未拍定,且拍賣價格已低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9000萬元,影響原告債權無法足額受償,已如前述,對於原告債權實損害甚鉅,故有確認其等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二、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當事人聲請(本院卷第355頁第30、32行)改為通常訴訟程序。
三、被告陳暄唯(原名陳欣舜)、被告林志憲(原名林綦宏)、被告王帝勝(原名王冠傑)、被告柳怡均(原名柳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韓金館公司為原告之授信戶,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及3月2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原證1),向原告申請借貸,並由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盧夢潔、林志憲即林綦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原證2)。韓金館公司自109年8月30日起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19款之約定,已發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之情事,故原告依約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且原告今仍有本金債權1億1588萬89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簡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承上,原告已對本件抵押權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現於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尚未拍定,查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盧夢潔、林志憲即林綦宏、柳怡均與被告王帝勝竟以虛偽之未經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原證3-1至3-4),謊稱附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簡稱「系爭58號房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簡稱「系爭58之1號房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簡稱「系爭58之2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下簡稱「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等四棟房屋(下合併簡稱「系爭標的房屋」)早於105年10月1日或106年1月10日起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致系爭標的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時,均經 鈞院公告其使用情形為「…據第三人王帝勝稱向債務人承租其所有建物,租期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21年1月9日止,…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已影響本件系爭標的房屋之拍賣價格甚至無法拍定之狀況,致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有無從受償之虞,次查本件強制執行於112年12月19日第三次公告拍賣期日時,就系爭標的不動產所定拍賣金額8715萬7000元[1](原證4)已流標而未拍定,且上開流標金額已然低於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9000萬元(參前原證2),致使原告無從全額受償,實則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王帝勝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規避原告之追索甚明。是為保全原告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①確認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於106年1月10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含停車位)租期自106年1月10日至121年1月9日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③確認被告盧夢潔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106年1月10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④確認被告林志憲即林綦宏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屋105年10月1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⑤確認被告王帝勝與被告柳怡均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屋106年1月5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王帝勝與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間就系爭58號及系爭58之2號房屋於106年1月10日所為之房屋租賃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屋上之租賃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⒈查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於105年8月17日買受系爭58號及系爭58之2號不動產,並於隔(106)年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暄唯曾立切結書(原證5)內容陳述系爭58號不動產由訴外人台灣高城餐飲有限公司承租【註:後改為開花餐飲有限公司承租,負責人相同】之情事,並提供伊與上開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6)予原告,租期至110年8月29日止,且上開租金均給付至原告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 000」帳戶內(原證7),認上開租約為真實無誤;而系爭58之2號不動產則並無出租或占用情形。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王帝勝突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參前原證3-1),聲稱其業於106年1月10日起即向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承租系爭58號及系爭58之2號房屋,租期至121年1月9日止共15年,租賃時間早於原告116年1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然就系爭58之2號房屋部分,根本未提出任何租約,足認被告王帝勝對於系爭58之2號房屋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⒉承上,上述情形致執行處於拍賣公告知系爭58號及系爭58之2號房屋於拍定後均不點交,事實上被告王帝勝主張與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之房屋租賃關係應不存在,分述如下:
  ①系爭58號房屋部分: 關於58號房屋於法院拍賣公告(原證4)第11頁內容:「…據第三人王帝勝稱向債務人承租其所有建物,租期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21年1月9日止…約定其可轉租予他人使用…其於105年8月轉租予開花餐飲有限公司,原租期105.08.30-110.08.29」等語。然查被告王帝勝所稱上開租期(106年1月10日起)竟晚於其轉租對象之實際承租期間(即105年8月30日),現實上毫無可能發生,被告上開向法院陳述內容與實際租賃事實明顯矛盾,顯然有疑。再依前揭切結書(原證5)內容,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於105年8月30日自行出租系爭58號房屋予訴外人台灣高城餐飲有限公司(後改為開花餐飲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堪為憑據(原證6),此亦與前開法院拍賣公告所載使用情形內容相符,被告王帝勝係於111年7月至現場測量時始突然主張其為系爭58號及系爭58之2號房屋之二房東,並提出租約等文件,甚至系爭58之2號房屋並無提出任何租賃文件(詳如後述)。被告王帝勝主張與陳暄唯即陳欣舜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②系爭58之2號房屋部分: 關於58之2號房屋於法院拍賣公告(原證4)第13頁內容:「…另第三人王帝勝雖主張向債務人承租其所有建物,租期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21年1月9日止,惟並未提出租約影本。」等語。是故,被告王帝勝迄今從未提出任何租約證明,依前開切結書之內容,難以認定系爭58之2號房屋有出租予被告王帝勝之情形,應認被告王帝勝對於系爭58之2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
  ㈢被告王帝勝與被告盧夢潔間於106年1月10日所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屋上之租賃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查被告盧夢潔於105年8月17日買受系爭58之1號不動產,並於隔(106)年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盧夢潔曾立書保證上開不動產絕無租賃關係或第三人占用等情事,並簽立切結書(原證8)載明無誤。惟查,嗣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王帝勝於111年7月至現場測量時始突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前原證3-2),聲稱系爭58之1號房屋於106年1月20日起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至121年1月19日止共15年,租賃時間早於原告106年1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致執行處於拍賣公告(原證4)第12頁記載:「…惟第三人王帝勝主張向債務人承租其所有建物,租期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21年1月19日止」,並諭知系爭58之1號房屋於拍定後不點交。然查,依被告王帝勝所提其與被告盧夢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原證3-2第2頁),上開租約標的根本非系爭58之1號房屋,無論上述究係筆誤或誤植等任何原因所致,就一份長達15年租賃契約而言,豈有可能對於「租賃物地址」堪稱契約最重要之點竟會誤植為其他不相干之建物?甚至租賃雙方締約時對於上開誤植亦絲毫未察,而逕就錯誤租約內容簽署用印?如若確有上開長達15年之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盧夢潔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會從未提及?以上種種,足以認定原證3-2租賃契約之真實性顯然存疑。
  ②甚且,早自106年1月10日原告徵信及分行人員林文惠至系爭58之1號房屋現場勘估並拍照以供鑑價之需,當時即係被告王帝勝陪同前往,此有「不動產鑑價報告」(原證9)之照片(原證10)為憑,依照片內容明顯可見現場為空屋,並無任何出租情形,被告王帝勝亦向原告人員表明系爭58之1號房屋並無出租,堪認為真實,故王帝勝嗣後方提出之106年1月10日與被告盧夢潔間租賃契約(即原證3-2)顯屬可疑。又被告王帝勝向法院聲稱其已將系爭58之1號房屋轉租予被告林志憲云云(原證11),租期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然110年11月10日原告代理人曾至現場查封,系爭58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PetLove寵物生活館」所承租,該承租人當時表示不再續租(原證12),然未聽聞該房屋另有承租人王帝勝或林志憲之情事。故系爭58之1房屋實際使用情形顯與被告之主張完全矛盾,被告王帝勝等稱其為承租人,卻完全無使用租賃物之事實,亦提不出有給付租金之證據,難認被告王帝勝與盧夢潔之租賃關係為真,原證3-2租賃契約應係被告臨訟而簽署,其間毫無實質租賃關係存在,推測被告之行為目的僅為阻撓原告對於系爭58之1號房屋拍賣行為之進行,影響法院拍賣價格或無法拍定,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故被告王帝勝主張與被告盧夢潔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㈣被告王帝勝與被告林志憲即林綦宏間就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於105年10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被告王帝勝與被告柳怡均間就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於106年1月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⒈查被告林志憲即林綦宏於105年8月17日買受系爭58號地下一層不動產,並於隔(106)年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時被告林志憲即林綦宏曾立書保證上開不動產絕無租賃關係或第三人占用等情事,並簽立切結書(原證13)載明無誤。惟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000年0月間至現場測量時被告王帝勝始突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前原證3-3),聲稱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於105年10月1日起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至120年9月30日止共15年,時間早於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致 鈞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原證4)第14頁記載:「…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王帝勝,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並諭知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於拍定後不點交。然查,早自106年1月10日原告徵信及分行人員林文惠曾至58號地下一層房屋現場勘估並拍照以供鑑價,當時即由被告王帝勝陪同前往,此有「不動產鑑價報告」(原證9)之照片(原證14)為憑,依上開照片內容明顯可見現場為空屋,並無任何出租情形,被告王帝勝亦向原告人員表明58號地下一層房屋並無出租,上情與被告林志憲(原名林綦宏)簽署予原告之切結書(參前原證13)所述內容完全相符,堪可認為信實;且嗣後原告代理人110年11月10日至現場查封時,亦未聽聞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另有承租人王帝勝之情事(原證12),被告王帝勝稱105年間即為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承租人,然原告人員106年1月10日至現場勘估時親眼所見地下一層全為空屋,完全無使用租賃物之事實,亦提不出有給付租金之證據,難認被告王帝勝所提租賃契約書為真。故被告王帝勝主張與被告林志憲即林綦宏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⒉再查,被告王帝勝主張伊於106年1月5日將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轉租予被告柳怡均(參前原證3-4),租期至116年1月4日止共10年,時間早於原告106年1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惟被告王帝勝與屋主林志憲即林綦宏間房屋租賃關係應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帝勝應無將58號地下一層房屋再轉租予他人之權利。且原告銀行人員106年1月10日至現場勘估時地下一層全為空屋,此有前述「不動產鑑價報告」(原證9)之照片(原證14)為憑,被告王帝勝亦向原告人員表明58號地下一層房屋並無出租,依上開契約被告柳怡均自106年1月5日即開始承租,顯然與原告人員於106年1月10日親眼所見房屋使用情形不符,被告柳怡均當時完全無使用租賃物之事實,更與被告林志憲(原名林綦宏)簽署予原告之切結書(原證12)內容相矛盾,被告王帝勝辯稱伊再轉租58號地下一層房屋予被告柳怡均云云,與實際使用情況相矛盾,難認原證3-4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故被告王帝勝主張與被告柳怡均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暄唯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於106年1月10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陳暄唯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含停車位)租期自106年1月10日至121年1月9日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盧夢潔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106年1月10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林志憲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屋105年10月1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王帝勝與被告柳怡均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屋106年1月5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盧夢潔則以:
 ㈠文件上面不是被告盧夢潔簽名,應該是有人偽造簽名。 
 ㈡當初確實相信朋友爸爸,和對方不認識,抵押銀行也不知道。
 ㈢當初是相信王帝勝(原名王冠傑)爸爸,卻搞成這樣,要負連帶責任,很不公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暄唯(原名陳欣舜)、被告林志憲(原名林綦宏)、被告王帝勝(原名王冠傑)、被告柳怡均(原名柳珊)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其等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4日始具狀,惟該狀本院應不審酌,故認為其等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56頁第11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被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未依本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4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2933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迄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等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因此,被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被告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7月被告王帝勝所提與陳欣舜房屋租賃契約、111年7月被告王帝勝所提與盧夢潔房屋租賃契約、111年7月被告王帝勝所提與林綦宏房屋租賃契約、111年7月被告王帝勝所提與柳怡均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標的不動產之第3次法院公開拍賣公告、被告陳欣舜(陳暄唯)切結書、105年8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韓金館公司往來交易明細、被告盧夢潔切結書、不動產鑑價報告、106年1月系爭58之1號房屋現場照片、被告王帝勝所提與林志憲110年2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5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被告林綦宏(林志憲)切結書、106年1月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現場照片為證,並有證人林文惠結證稱「…(是否曾去看過上開房屋?到現場目的為何?)有。程序我有該案件,我需要估價人員,我會陪同銀行估價人員連同借款人到現場把房屋打開讓我們拍照,評估房屋價值多少,他們才會出估價報告。(提示原證10、14本院卷宗第107-111 頁及123 、125頁)請問此是否為勘查現場當時所攝照片?
    對。我就在裡面。(何時前往?當時陪同前往者為何人?)什麼時候去我不是很記得,如果11、12月接觸的話,大概是
    1月去拍照的,拍照我們一定要到場有借款人王帝勝還有我
    們估價人員。這個案件借款人是公司即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聯絡人是王帝勝。…(被告王帝勝於看屋當時或是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中,是否曾告知你其為四間房屋的承租人?)完全沒有。(是否見過本件被告陳暄唯、盧夢潔、林志憲)?有。(什麼場合見到她們?)去我分行簽字時有見到。(簽字內容為何?)擔保物提供人。被告盧夢潔去簽名擔保物提供人位置。(所以本院卷宗第101頁盧夢潔三個字是否她親簽?)對。…」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5頁),該證人既經具結,其證言自有可靠性之擔保,被告盧夢潔空言否認為其親簽,且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已可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其所辯屬於被告之片面陳述,實非可採。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㈣被告盧夢潔再辯稱:我當初是相信王帝勝(原名王冠傑)爸爸,卻搞成這樣,我要負連帶責任,很不公平云云,該項事實係被告盧夢潔與被告王帝勝父親之間的關係,縱調查該事實亦屬不必要之證據;加以,被告盧夢潔並未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期提出之理論,應認為被告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其該項抗辯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盧夢潔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陳暄唯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於106年1月10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暄唯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含停車位)租期自106年1月10日至121年1月9日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盧夢潔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106年1月10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林志憲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屋105年10月1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被告王帝勝與被告柳怡均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屋106年1月5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萬26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萬43210元

附表:


附件1(本院卷第197至21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訴外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韓金館公司)為原告之授信戶,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及3月2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原證1),向原告申請借貸,並由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盧夢潔、林志憲即林綦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原證2)。詎韓金館公司自109年8月30日起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19款之約定,已發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之情事,故原告依約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且原告迄今仍有本金債權1億1588萬89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簡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承上,原告已對本件抵押權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現於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尚未拍定,惟查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盧夢潔、林志憲即林綦宏、柳怡均與被告王帝勝竟以虛偽之未經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原證3-1至3-4),謊稱附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簡稱「系爭58號房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簡稱「系爭58之1號房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簡稱「系爭58之2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下簡稱「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等四棟房屋(下合併簡稱「系爭標的房屋」)早於105年10月1日或106年1月10日起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致系爭標的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時,均經 鈞院公告其使用情形為「…據第三人王帝勝稱向債務人承租其所有建物,租期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21年1月9日止,…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已影響本件系爭標的房屋之拍賣價格甚至無法拍定之狀況,致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有無從受償之虞,次查本件強制執行於112年12月19日第三次公告拍賣期日時,就系爭標的不動產所定拍賣金額00000000元[1](原證4)已流標而未拍定,且上開流標金額已然低於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00000000元(參前原證2),致使原告無從全額受償,實則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王帝勝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規避原告之追索甚明。是為保全原告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①  確認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於106年1月10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含停車位)租期自106年1月10日至121年1月9日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③確認被告盧夢潔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106年1月10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④確認被告林志憲即林綦宏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屋105年10月1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⑤確認被告王帝勝與被告柳怡均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屋106年1月5日所為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 被告王帝勝與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間就系爭58號及系爭58之2號房屋於106年1月10日所為之房屋租賃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屋上之租賃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⒈查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於105年8月17日買受系爭58號及系爭58之2號不動產,並於隔(106)年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暄唯曾立切結書(原證5)內容陳述系爭58號不動產由訴外人台灣高城餐飲有限公司承租【註:後改為開花餐飲有限公司承租,負責人相同;附件2】之情事,並提供伊與上開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6)予原告,租期至110年8月29日止,且上開租金均給付至原告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 000」帳戶內(原證7),堪認上開租約為真實無誤;而系爭58之2號不動產則並無出租或占用情形。惟嗣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王帝勝突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參前原證3-1),聲稱其業於106年1月10日起即向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承租系爭58號及系爭58之2號房屋,租期至121年1月9日止共15年,租賃時間早於原告116年1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然就系爭58之2號房屋部分,根本未提出任何租約,足認被告王帝勝對於系爭58之2號房屋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⒉承上,上述情形致使 鈞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諭知系爭58號及系爭58之2號房屋於拍定後均不點交,惟事實上被告王帝勝主張與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之房屋租賃關係應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58號房屋部分: 關於58號房屋於法院拍賣公告(參前原證4)第11頁內容:「…據第三人王帝勝稱向債務人承租其所有建物,租期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21年1月9日止…約定其可轉租予他人使用…其於105年8月轉租予開花餐飲有限公司,原租期105.08.30-110.08.29」等語。然查被告王帝勝所稱上開租期(106年1月10日起)竟晚於其轉租對象之實際承租期間(即105年8月30日),現實上毫無可能發生,被告上開向法院陳述內容與實際租賃事實明顯矛盾,顯然有疑。再依前揭切結書(參前原證5)內容,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於105年8月30日自行出租系爭58號房屋予訴外人台灣高城餐飲有限公司(後改為開花餐飲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堪為憑據(參前原證6),此亦與前開法院拍賣公告所載使用情形內容相符;試想:如系爭58號房屋於106年1月起確有出租予被告王帝勝(假設語氣),豈有可能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陳暄唯即陳欣舜從未提及?且原告代理人於110年11月10日現場查封時,從未聽聞承租人表示另有王帝勝出租予伊之情事;事實上,被告王帝勝係於111年7月至現場測量時始突然主張其為系爭58號及系爭58之2號房屋之二房東,並提出租約等文件,甚至系爭58之2號房屋並無提出任何租賃文件(詳如後述),然王帝勝主張之租期與實際租賃情形實相矛盾,應非屬事實,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王帝勝主張為真。故被告王帝勝主張與陳暄唯即陳欣舜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②系爭58之2號房屋部分: 關於58之2號房屋於法院拍賣公告(參前原證4)第13頁內容:「…另第三人王帝勝雖主張向債務人承租其所有建物,租期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21年1月9日止,惟並未提出租約影本。」等語。是故,被告王帝勝迄今從未提出任何租約證明,依前開切結書之內容,難以認定系爭58之2號房屋有出租予被告王帝勝之情形,應認被告王帝勝對於系爭58之2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
  被告王帝勝與被告盧夢潔間於106年1月10日所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屋上之租賃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① 查被告盧夢潔於105年8月17日買受系爭58之1號不動產,並於隔(106)年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盧夢潔曾立書保證上開不動產絕無租賃關係或第三人占用等情事,並簽立切結書(原證8)載明無誤。惟查,嗣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王帝勝於111年7月至現場測量時始突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前原證3-2),聲稱系爭58之1號房屋於106年1月20日起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至121年1月19日止共15年,租賃時間早於原告106年1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致 鈞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參前原證4)第12頁記載:「…惟第三人王帝勝主張向債務人承租其所有建物,租期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21年1月19日止」,並諭知系爭58之1號房屋於拍定後不點交。然查,依被告王帝勝所提其與被告盧夢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參前原證3-2第2頁),上開租約標的根本非系爭58之1號房屋,無論上述究係筆誤或誤植等任何原因所致,就一份長達15年租賃契約而言,豈有可能對於「租賃物地址」堪稱契約最重要之點竟會誤植為其他不相干之建物?甚至租賃雙方締約時對於上開誤植亦絲毫未察,而逕就錯誤租約內容簽署用印?如若確有上開長達15年之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盧夢潔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會從未提及?以上種種,足以認定原證3-2租賃契約之真實性顯然存疑。
   ② 甚且,早自106年1月10日原告徵信及分行人員林文惠至系爭58之1號房屋現場勘估並拍照以供鑑價之需,當時即係被告王帝勝陪同前往,此有「不動產鑑價報告」(原證9)之照片(原證10)為憑,依照片內容明顯可見現場為空屋,並無任何出租情形,被告王帝勝亦向原告人員表明系爭58之1號房屋並無出租,堪認為真實,故王帝勝嗣後方提出之106年1月10日與被告盧夢潔間租賃契約(即原證3-2)顯屬可疑。又被告王帝勝向法院聲稱其已將系爭58之1號房屋轉租予被告林志憲云云(原證11),租期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然110年11月10日原告代理人曾至現場查封,系爭58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Pet Love寵物生活館」所承租,該承租人當時表示不再續租(原證12),然未聽聞該房屋另有承租人王帝勝或林志憲之情事。故系爭58之1房屋實際使用情形顯與被告之主張完全矛盾,被告王帝勝等稱其為承租人,卻完全無使用租賃物之事實,亦提不出有給付租金之證據,難認被告王帝勝與盧夢潔之租賃關係為真,原證3-2租賃契約應係被告臨訟而簽署,其間毫無實質租賃關係存在,推測被告之行為目的僅為阻撓原告對於系爭58之1號房屋拍賣行為之進行,影響法院拍賣價格或無法拍定,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故被告王帝勝主張與被告盧夢潔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被告王帝勝與被告林志憲即林綦宏間就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於105年10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被告王帝勝與被告柳怡均間就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於106年1月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⒈查被告林志憲即林綦宏於105年8月17日買受系爭58號地下一層不動產,並於隔(106)年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時被告林志憲即林綦宏曾立書保證上開不動產絕無租賃關係或第三人占用等情事,並簽立切結書(原證13)載明無誤。惟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000年0月間至現場測量時被告王帝勝始突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前原證3-3),聲稱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於105年10月1日起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至120年9月30日止共15年,時間早於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致 鈞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參前原證4)第14頁記載:「…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王帝勝,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並諭知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於拍定後不點交。然查,早自106年1月10日原告徵信及分行人員林文惠曾至58號地下一層房屋現場勘估並拍照以供鑑價,當時即由被告王帝勝陪同前往,此有「不動產鑑價報告」(參前原證9)之照片(原證14)為憑,依上開照片內容明顯可見現場為空屋,並無任何出租情形,被告王帝勝亦向原告人員表明58號地下一層房屋並無出租,上情與被告林志憲(原名林綦宏)簽署予原告之切結書(參前原證13)所述內容完全相符,堪可認為信實;且嗣後原告代理人110年11月10日至現場查封時,亦未聽聞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另有承租人王帝勝之情事(參前原證12),被告王帝勝稱105年間即為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承租人,然原告人員106年1月10日至現場勘估時親眼所見地下一層全為空屋,完全無使用租賃物之事實,亦提不出有給付租金之證據,難認/被告王帝勝所提租賃契約書為真。故被告王帝勝主張與被告林志憲即林綦宏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⒉ 再查,被告王帝勝主張伊於106年1月5日將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轉租予被告柳怡均(參前原證3-4),租期至116年1月4日止共10年,時間早於原告106年1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惟被告王帝勝與屋主林志憲即林綦宏間房屋租賃關係應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帝勝應無將58號地下一層房屋再轉租予他人之權利。且原告銀行人員106年1月10日至現場勘估時地下一層全為空屋,此有前述「不動產鑑價報告」(參前原證9)之照片(參前原證14)為憑,被告王帝勝亦向原告人員表明58號地下一層房屋並無出租,依上開契約被告柳怡均自106年1月5日即開始承租,顯然與原告人員於106年1月10日親眼所見房屋使用情形不符,被告柳怡均當時完全無使用租賃物之事實,更與被告林志憲(原名林綦宏)簽署予原告之切結書(參前原證12)內容相矛盾,被告王帝勝辯稱伊再轉租58號地下一層房屋予被告柳怡均云云,與實際使用情況相矛盾,難認原證3-4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故被告王帝勝主張與被告柳怡均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並提出原證1:授信往來契約書二份、原證2: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證3-1:111年7月被告王帝勝所提與陳欣舜房屋租賃契約、原證3-2:111年7月被告王帝勝所提與盧夢潔房屋租賃契約、原證3-3:111年7月被告王帝勝所提與林綦宏房屋租賃契約、原證3-4:111年7月被告王帝勝所提與柳怡均房屋租賃契約、原證4:系爭標的不動產之第3次法院公開拍賣公告、原證5:陳欣舜(陳暄唯)切結書、原證6:105年8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7:韓金館公司往來交易明細、原證8:盧夢潔切結書、原證9:不動產鑑價報告、原證10:106年1月系爭58之1號房屋現場照片、原證11:被告王帝勝所提與林志憲110年2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原證12、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5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原證13:林綦宏(林志憲)切結書、原證14:106年1月系爭58號地下一層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原告已初步證明該租賃契約屬於通謀意思表示,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證明該租約存在,被告應提出系爭租約之正本及所有相關文件、關於給付租金、水電瓦斯費、相關稅捐、系爭租約簽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何以貸款時要隱匿前開租賃之事實、該隱匿是否是要向被告詐貸、傳訊簽訂租約時在場見聞之人、傳訊左右鄰居以證明租賃之人何時曾搬入、有無居住在該處、租金何時繳納予出租人、…等等),關於前開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簽訂借款契約、切結書之諸事實群、傳訊證人丙以證明簽立切結書之事實、傳訊106年1月10日到現場之原告之人員證明係空屋並無人居住之事實、傳訊原告徵信及分行人員用以證明勘估時亦無人居住之事實…)…;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僅更改為北訴字,本股仍為本案一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4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
本院卷第356、357頁,節錄自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請被告盧夢潔務必於113年5月16日前提出下列補正資料:
 (原告對被告盧夢潔行使責問權意思自然包含被告盧夢潔,未遵期提出相關資料,若經原告同意,被告才需要補正下列資料。)
由於法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資料供參。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切結書為被告盧夢潔所簽發:
⒈被告盧夢潔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
⒉被告盧夢潔應提出當時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