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暄唯(原名陳欣舜)
王帝勝(原名王冠傑)
即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陳暄唯,於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林志憲,於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王帝勝,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3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印文
可佐,本件判決業已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