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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暄唯(原名陳欣舜)



            林志憲(原名林宏)



            王帝勝(原名王冠傑)


上訴
即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陳暄唯,於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林志憲,於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王帝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3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印文可佐,本件判決業已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