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3號
原 告 賴慶和
任明穎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
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
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
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詳如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所示。
三、
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主張被告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260,000元,案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440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上訴確定,
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上開事件與
本件均同屬原告因相同事件對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應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