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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
原      告  許玉鼎 

被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使用被告所供APP通訊軟體即『玉山證券A+行動下單』服務,隸屬884M數位分公司、帳號0000000、營業員即蘇利婷(02)0000-0000,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投資安國(8054)1000股、成交價新臺幣(下同)167元,交割款167,237元,將於113年4月21日交割股款。被告於交割股款前,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2時8分、113年4月19日16時22分以電話告知(顯示號碼:0000-000-000)提醒原告交割事宜,原告並答覆會記得存錢至交割帳戶,故原告於113年4月20日00時39分透過網路轉帳167,237元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新莊分行帳戶),原告並認知已經妥善處理好交割款事宜。然被告於113年4月22日8時15分再次來電告知交割帳戶存款不足,原告再一次告知被告『交款款已存入,請被告自行確認』,原告於113年4月22日9時16分再次接到被告來電告知交割帳戶存款不足,被告才告知原告交割帳戶為數位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數位證券帳戶),並原告系爭玉山新莊分行帳戶,亦被告知10時前如未存入系爭數位證券帳戶將提報違約交割,原告遂嘗試以玉山網路銀行透過網轉帳內轉,然未設定約定戶竟無法轉帳,又當下已經9時20分,原告並沒有攜帶這麼多提款卡可供轉帳。原告只好立即查調附近玉山分行,並擅自離開公司,騎車前往玉山板橋分行,因時間緊迫,原告一路闖紅燈危險行駛,只為了多爭取一分一秒能提早到銀行處理事宜,9時30分到玉山板橋分行,竟前面排隊十餘人,恐已來不及趕10時前交易,原告跑到2樓授信部門懇求協助辦理轉帳事宜,惟轉帳需要存簿,然原告未攜帶存簿,故聽從行員指示先辦理掛失存簿作業,再補發存簿,另原告過度緊張,離開公司亦未攜帶錢包,無法支付作業費100元,亦從他行轉入才得以支付,最終於9時47分完成轉帳交易。被告觸犯嚴重疏失,原告未曾使用被告APP下單,亦不知悉系爭數位證券帳戶才是交割帳戶,一般業界透過網路辦理開戶認知都是以先前已開戶之綜存帳戶為主即系爭玉山新莊分行帳戶,然被告於交割款前3通來電皆未清楚告知交割專戶為何、僅不斷提醒、通知金款不足,直到最後關頭才告知專屬交割專戶。被告另以簡訊通知共3次,時間為113年4月19日12時49分、113年4月19日16時34分、113年4月21日9時15分,皆意旨存款不足167,237元,然文字卻未詳細說明到底是哪一個交割帳戶,致使原告以為被告通知錯誤未予理會。原告於113年4月22日8時15分與被告通話,鄭重表明已確定存入交割款,然被告竟未向銀行交割經辦櫃台確認,且被告與玉山銀行皆為同一玉山金控體系,查調資料並非困難,然被告疏於確認款項竟推卸責任實不可取。又透過被告開戶所提供另外數位證券交割帳戶之作法異於業界,且數位證券交割帳戶與原告或所有使用者竟未自動開通帳戶內轉功能,如不是經常交易使用者,難以知悉要存入新開戶之證券交割帳戶,被告也未做到善意提醒近乎無往來之客戶,電話也未告知表達清晰,另簡訊系統亦同。綜上所述,原告從事金融業十餘年,珍惜JCIC聯徵信用,今竟因被告疏失,差一點被通報違約交割導致人生全毀,倘若原告因此來不及趕至玉山板橋分行,豈不就被通報,原告第1次面臨人生中精神崩潰邊緣,深切感受到離信用死亡這麼接近,全身直冒冷汗,所有舉措失當,前往分行途中差點車禍,都歸咎於被告惡意過失,沒有人會冒著違約交割讓信用破產,信用是無價、無可衡量,被告過失已對原告精神不法侵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請求權基礎未明,難以答辯。退萬步言,若原告係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開戶後曾於111年11月21日及23日買賣股票,相關交割款項皆自原告開戶時指定連結之系爭數位證券帳戶辦理收付,顯見原告已知悉證券買賣交割帳戶,並非原告起訴所稱將交割款存入之系爭玉山新莊分行帳戶。又現行法規並無規定證券商應在投資人交割帳戶存款不足時,負有通知投資人補足之義務,被告基於服務通知原告補足交割款,且原告隨時可於證券交易APP查詢確認交割帳戶之銀行餘額,惟原告未於被告多次通知時自行再次查證,卻盡數歸責於被告,顯屬無理。再者,依雙方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8條,業已載明「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玉山證券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經玉山證券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故原告應自行查詢確認交割帳戶之銀行餘額。且原告線上開立玉山銀行數位帳戶時,網頁業已載明「若您本次開立的數位帳戶通過帳戶審核,將以此帳號進行玉山證券及複委託相關款項之交割作業」,原告應已知悉證券買賣交割帳戶,為原告開戶時指定連結之系爭數位證券帳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主動向玉山銀行查詢原告銀行帳戶資料,然被告與玉山銀行係不同公司,基於個資保護等規定,原告是否於玉山銀行開立多個帳戶,並非被告所能得知,被告自無從預見原告會存錯帳戶,且實務上常見顧客聲稱已存入交割款,實際上並未存入交割款之情形,故被告提醒原告補足證券交割款時誠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須配合銀行作業時間查詢證券交割款金額,並非能即時查詢顧客證券交割款金額,被告係於合理相當期間內提醒原告,況拖延提醒原告對於被告毫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拖延提醒而顯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被告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委託買賣交易負有交割義務,原告理應自行確認交割帳戶之銀行餘額,被告提醒原告補足證券交割款,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失,實係因原告存錯銀行帳戶所致,與被告提醒原告補足證券交割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對原告精神不法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云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重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