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原 告 周立騰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明祥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
被 告
兼川晟公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曾耀鋒
黃繼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公司為被告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因
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
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由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桃園市政府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稽,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其等
迄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