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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原      告  周立騰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

被      告
兼川晟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曾耀鋒  

            黃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公司為被告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由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桃園市政府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其等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