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原 告 周立騰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川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
被 告
兼川晟公司
被 告 曾耀鋒
黃繼億
上列
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黃繼億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曾耀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知悉若未到案執行該刑期,將遭通緝,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委由其父即訴外人曾明祥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被告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被告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嗣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被告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嗣原告於112年間經業務員李寶玉介紹加入im.B投資平台,於112年3月10日購買1筆不動產債權,約定年息9.7%,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黃繼億帳戶中。嗣im.B平台因上架不實債權遭偵查起訴,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500,000元等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黃繼億自113年4月17日起(附民卷第15、23-27頁)、被告曾耀鋒自112年12月15日起(附民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