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浩尹
上列原告就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坤、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里、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
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
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
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31人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就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坤、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里、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下稱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 |
| |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