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原 告 朱蘭玉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
顏妙真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詹皇楷
許秋霞
陳正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許秋霞、陳正傑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立以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等人分別加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
不動產及票貼
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㈡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傑等人,以及行政主管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顏妙真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外,亦需依被告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人推銷
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自108年2月25日至109年1月21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始
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
㈢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
上揭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
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被告曾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公司某女性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被告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㈣被告陳正傑知悉其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張淑芬、曾耀鋒供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
㈤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其等於任職
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告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
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
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於由被告顏妙真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逐筆匯至訴外人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再由川晟投資公司、被告曾明祥所申辦前開帳戶等分別匯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並由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
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故已無債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被告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俗稱為假債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被告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電子郵件信箱,並由被告曾耀鋒創設如「載全仁」等虛構之假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被告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即指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
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以認購。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被告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因自被告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人,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㈦據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㈧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皇楷答辯略以:原告並非經由被告親自招攬之客戶,
兩造此前並無接觸,不得僅因被告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經檢察官起訴,即
推定被告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
觀諸原告書狀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李毓萱答辯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始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惟原告所提及認購之債權時間為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1日,均明顯早於被告任職時間,故
難謂被告於本件中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政助理所為之行為,與原告於本件中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就臺灣金隆公司等人涉及銀行法、刑事詐欺等犯罪,並無主觀犯意聯絡,亦無主觀上幫助故意,實不能僅以被告客觀上受主管指示從事之業務上行為,逕論以被告就前開犯罪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君如答辯略以:被告為臺灣金隆公司最基層行政人員,從事工作內容僅係就上級所傳送及指示辦理之內容,為形式上核對文字、數字及製作圖表等之純粹行政庶務工作,具有機械性、例行性、重複性及可替代性,尚有其他行政人員建有工作日誌群組,而得以執行與被告相同之工作內容,被告僅能聽命行事,無核實或決策權限,亦未有原告主張之招攬、詐騙、收款或轉付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等人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七、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許秋霞、陳正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等人分別加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傑等人,以及行政主管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顏妙真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外,亦需依被告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自108年2月25日至109年1月21日,以匯款20萬元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被告曾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公司某女性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被告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被告陳正傑知悉其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張淑芬、曾耀鋒供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其等於任職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告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於由被告顏妙真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逐筆匯至訴外人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再由川晟投資公司、被告曾明祥所申辦前開帳戶等分別匯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並由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被告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被告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電子郵件信箱,並由被告曾耀鋒創設如「載全仁」等虛構之假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被告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以認購。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被告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因自被告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人,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1億元;被告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被告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許秋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君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李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原告及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而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許秋霞、陳正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
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
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3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明載:「
被告詹皇楷於105年7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不動產債權,107年3月升任客服經理,中間短暫離職,110年10月回任臺灣金隆公司,任職客服主管…,其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鍾寶瑛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甲30卷第549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07頁)、「被告陳君如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3月28日始進入臺灣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案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亦未如其他擔任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領取,且行政人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審核帳務跟製作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其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15頁)、「被告李毓萱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11月24日始進入臺灣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案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亦未如其他擔任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領取,且行政人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審核帳務跟製作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其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並審酌其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15頁)乙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另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許秋霞、陳正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等情,業詳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詹皇楷、陳君如、李毓萱前揭之辯詞,則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許秋霞、陳正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33頁、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十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補繳之費用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