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冠頤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潘志亮、陳正傑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惟並
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
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
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一事,判處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被告曾耀鋒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潘志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正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
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
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