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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冠頤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正傑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