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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原      告  楊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00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中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宥里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就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