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原 告 楊宗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陳宥里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關於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等4人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可參,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