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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仁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陳宥里、潘坤璜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8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就其餘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金隆公司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