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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仁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曾明祥  


            張勝二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潘志亮  

            黃繼億  
            陳宥里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整於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