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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宥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正傑、李耀吉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陳宥里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明祥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陳正傑、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陳正傑、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潘坤璜、曾明祥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2月21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