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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金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弘育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者,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該桃園市政府函、金隆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隆公司董事曾明祥、張勝二為清算人。然其等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